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襄北刑执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全生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全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襄北刑执字第283号罪犯张全生,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河南省镇平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襄北监狱十一监区服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了(2012)鄂十堰中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全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襄北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襄北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全生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已获三次表扬,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襄北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全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全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殷名九审 判 员  何绍建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志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