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颐明与郭海飞、郭广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颐明,郭海飞,郭广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3号原告王颐明。被告郭海飞。被告郭广安。委托代理人郭海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沈大洋。委托代理人李相红。原告王颐明与被告郭海飞、被告郭广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颐明,被告郭广安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郭海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颐明诉称,2014年4月30日8时50分,原告驾驶二轮车沿黑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红路路口南100米处,与后方顺向驶来的由被告郭海飞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海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颐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被告郭海飞不服,经交警部门复核后,认定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发时,被告郭广安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7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49317.8元、护理费2895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交强险赔付)、车辆维修费200元、施救费17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99349.14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海飞、被告郭广安共同辩称,原告王颐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海飞系正常行驶,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三被告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实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小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8时50分,原告王颐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郭海飞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地点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路赵红路路口南100米处。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3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海飞驾车未按操作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行驶中未根据路面交通状况保持安全间距的行为系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颐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行为系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过错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郭海飞提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经复核后,该交警部门根据青公交复字(2014)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公交认字(2014)第3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2014年8月27日做出公交证字(2014)第34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调查得到的事实及该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又查明,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并于事发当日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肩皮擦伤等。原告住院治疗30天。原告花费住院费医疗费29091.26元、门诊医疗费695.0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9786.34元,原告支付其中的29471.52元,被告郭海飞垫付其中的314.82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原告主张其住院30天需要一人护理,提交护理人员王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并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2895元(35227元÷365天×30天×1人)。原告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颐明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王颐明,1947年12月16日生,系青岛市市南区居民。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9317.8元(35227元×14年×10%)。原告提交即墨市弹簧厂出具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开票资料一份、工资发放表三张、证明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投资人王绍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原告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2600元的标准主张了120天的误工费10400元(2600元×4个月)。原告原主张再行手术拆内固定物的费用8000元,后在本案中放弃该项请求,称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施救费170元。另查明,被告郭广安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花费中自费药数额为10769.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事故卷宗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并未划分该事故责任。本院结合交警卷宗等证据综合认定,原告王颐明与被告郭海飞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均未确保行车安全,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郭海飞与原告王颐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郭海飞作为事发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应承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经济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广安作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义务,应与被告郭海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海飞、郭广安连带赔偿其中的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7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895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9317.8元、车辆维修费200元、施救费17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8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依照2014年青岛市六区月最低工资1500元的标准,支持其120天的误工费6000元(1500元÷30天×120天)。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7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895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9317.8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60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施救费170元,共计人民币89949.14元。其中,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00元、施救费170元,共计人民币37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370元。原告的医疗费297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人民币30386.34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10769.84元应自该部分款项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9616.5元(30386.34元-10000元-769.8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808.25元(20386.34元×50%)。余款769.84元,由被告郭海飞、被告郭广安连带赔偿其中的50%即384.92元,因被告郭海飞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14.82元,扣减后,被告郭海飞、被告郭广安还应连带赔偿原告70.1元。原告的护理费2895元、残疾赔偿金49317.8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58392.8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5839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颐明经济损失人民币687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颐明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80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郭海飞、被告郭广安连带赔偿原告王颐明经济损失人民币384.92元,扣除被告郭海飞已向原告王颐明支付的医疗费314.82元,被告郭海飞、被告郭广安应将余款7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颐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2552元,因原告减少诉请,应退回其268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3084元,由原告王颐明负担4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564元,由被告郭海飞、被告郭广安负担50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分别将各自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立 梅审 判 员 肖 文 瑞人民陪审员 李 建 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洪娟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