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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龙辉诉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辉,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22号原告龙辉,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12日。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地址德阳市华山南路杜鹃巷1-3号。法定代表人李霞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鹏,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榜华,该司总经理。地址德阳市河东区庐山路198号。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辉诉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阳运通运业二分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辉的委托代理人沈朝斌、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平安保险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袁东驾驶被告所有的川F25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龙辉从广安沿沪蓉高速公路往德阳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当行至沪蓉高速南广段1745KM500M处(广安往南充方向)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乘客龙辉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案肇事车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德阳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车费、复印费等共计179140.75元。2、第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德阳运通运业二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平安保险德阳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个乘客保额是20万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支了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德阳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袁东驾驶被告德阳运通运业二分公司所有的川F25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龙辉(车费110元)从广安沿沪蓉高速公路往德阳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当行至沪蓉高速南广段1745KM500M处(广安往南充方向)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乘客龙辉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额部挫裂伤、唇部贯通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上肢皮肤挫裂伤,共计住院34天,医疗费用已另行处理,被告垫支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1000元。原告另产生了门诊费144.8元。2014年6月12日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龙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9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等进行了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以广福司鉴(2014)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龙辉面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上肢骨折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壹万捌仟元。遂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经平安保险德阳公司申请对龙辉的后续整容的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龙辉的后续整容医疗费共计约需15840元。平安保险德阳公司支付鉴定费1140元。同时查明:袁东驾驶的川F25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系德阳运通运业二分公司所有,袁东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保险德阳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附加主险及精神损害险的不计免赔率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另查明,原告龙辉生于1977年8月12日,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原告之子龙俊宇,生于2002年10月3日,户籍登记为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份司法鉴定书及发票、医疗发票、出院证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陈述、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广福司鉴(2014)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为九级附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对续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认为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定。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予以酌情确定。本院认为: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袁东系被告德阳运通运业二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对其造成损失应由该川F257**号的所有人被告德阳运通运业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德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以广福司鉴(2014)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龙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依法享有请求义务人赔偿的权利。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双方已另行处理,原告现主张门诊费144.8元,因其中的144元发生在原告出院以后,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围,故不予支持。另一笔0.8元的西药费系住院期间产生应予认可。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4天,按30元每天计算,应为34天×30元=102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每天100元的标准,应为34天×100元=34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年薪10万元,但未提供其向税务部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事故发生时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共计93天,按2013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计算,应为41795元/年÷365天×93天=10649.14元;5、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68元计算,应为22368元×20×21%=93945.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龙俊宇按2人扶(赡)养标准计算,应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343元×(18-11)×21%×1/2=12012.1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10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9、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10、鉴定费13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续医费,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定为15840元。12、事故发生当天的客车车票110元。13、复印费5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十二项共计金额151077.64元,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川F25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德阳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附加主险及精神损害险的不计免赔率责任险,平安保险德阳公司在保险合同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49667.6元。第二次鉴定费1140元,因第二次鉴定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只是对金额稍有所变动,故第二次鉴定费由平安保险德阳公司承担。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和原告在事发当天购买的客车车票110元,由被告德阳运通运业二分公司承担。被告德阳运通运业二分公司向原告垫支生活费1000元,应予扣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龙辉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149667.6元。二、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龙辉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410元。三、驳回原告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龙辉承担300元,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承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晓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