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三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段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段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三民初字第70号原告:罗某某,男,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应朝霞,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1618690,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蔡方友,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873122,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住南昌县三江镇。被告:段某某,女,住四川省珙县。被告:王某,男,住九江市开发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段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河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志学、裴柏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应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李某某、段某某夫妇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月利息为3.5%,即每月利息为17500元,按月支付,被告王某系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李某某仅向原告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李某某、段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元,利息123000元(月利息按2.05%计算,自2013年11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息2.05%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三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三被告主体资格。二、借据一张。内容:“本人李某某因生意周转今借到罗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整,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归还。借款期间按月利息3.5%计算,每月利息为人民币17500元,先付利息后用款,利息每月6日前支付,到期还款时间如有延误,愿按以上利息按逾期时间双倍赔偿罗某某,并愿承担违约的一切法律责任。补充:本人李某某自愿以南昌市青山湖区陆玖制衣厂所有固定资产做质押,以上借款如有违约被借款人罗某某有权处置陆玖制衣厂财产。2013-6-4”。被告李某某、段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王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证明被告李某某、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利息、违约责任,以及被告王某担保的事实。三、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原告罗某某于2013年6月7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沿江支行转账人民币482500元到被告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南昌解放路支行账户上的事实。四、南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三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均未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某、段某某原系夫妻,共同开办制衣厂。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4日与原告罗某某签订借据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息3.5%计算,每月利息为17500元,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原告于2013年6月7日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沿江支行转账人民币482500元到被告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南昌解放路支行账户上。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五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后段利息,被告李某某、段某某未按期支付原告。被告王某亦未尽担保义务。庭审中,原告表示五个月之后的利息按月利息2.05%计算。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已于2013年10月29日在南昌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段某某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签订借据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某某、段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某某、段某某虽办理离婚手续,但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据中约定被告李某某、段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但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实际转账482500元,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转借款金额确定。庭审中原告表示按月利率2.0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在借据中签字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李某某、段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的保证期间自2014年5月7日起算至2014年11月6日止,原告起诉时,被告王某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被告王某对被告李某某、段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482500元整,并按月息2.05%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某对被告李某某、段某某给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0630元(原告罗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段某某、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河明人民陪审员 王志学人民陪审员 裴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俊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