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2015)横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钟明珍,黄桂树,黄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南侧龙池新城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7500777—X。诉讼代表人:张俊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天扩,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伟,该支行职工。被告:钟明珍,女。被告:黄桂树,男。被告:黄燕,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钟明珍、黄桂树、黄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燎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编号为450127112109847074《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钟明珍发放40000元贷款;用于种甘蔗;贷款年利率为9.975%;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被告钟明珍承诺按分次还本,按季结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钟明珍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钟明珍发放40000元贷款,但被告钟明珍未按《分期还款计划表》足额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被告钟明珍已拒不还贷。原告认为,上述《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钟明珍发放贷款,但被告钟明珍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钟明珍、黄桂树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被告黄燕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钟明珍、黄桂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和罚息954.5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14日,往后另计);2、判令被告黄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450127112109847074《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钟明珍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钟明珍发放40000元贷款的事实;3、《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钟明珍达成分期还款计划;4、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钟明珍与黄桂树属夫妻关系。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钟明珍与黄桂树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编号为450127112109847074《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钟明珍发放40000元贷款;用于种甘蔗;贷款年利率为9.975%;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被告钟明珍承诺按分次还本,按季结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钟明珍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黄燕为被告钟明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钟明珍发放40000元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明珍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只归还利息6142.5元。截止2014年9月14日,被告钟明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和罚息954.54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钟明珍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钟明珍应按期还本付息。被告钟明珍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桂树在《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确认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钟明珍、黄桂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燕在《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担保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黄燕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明珍、黄桂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明珍、黄桂树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4年9月14日,利息和罚息为954.54元;从2014年9月15日起,利息和罚息按编号为450127112109847074《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黄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明珍、黄桂树追偿。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钟明珍、黄桂树、黄燕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燎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柳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