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章海与张杰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章海,张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章海,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章海因与被上诉人张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底,原告将一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无号牌货车送到被告的维修厂进行维修,被告将该车辆停放在县道123东廷线上。2012年7月1日14时30分许,陆智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葛渊烽及林立淼从闽清县下祝乡往东桥镇方向行驶,途径县道123东廷线东桥至廷坪18公里950米处,在与相反方向来车交会的过程中,该二轮摩托车碰撞停在道路上的原告货车尾部,造成葛渊烽、陆智在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闽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章海将车辆停在道路上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嗣后,葛渊烽对原、被告提起诉讼,2013年12月27日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梅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葛渊烽36924.4元,并负连带责任。2014年6月18日闽清县人民法院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扣划39141元赔偿给葛渊烽,扣划的39141元中包括赔偿款36924.4元,迟延履行利息1439.6元,执行款177元,原告承担的受理费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2013)梅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原告对外向葛渊烽承担了原、被告应负的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对内依法享有向另一方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具体追偿数额应根据双方责任大小确定。原告作为肇事货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正是因为原告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葛渊烽损害中的一部分经济损失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该经济损失与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明知原告的货车是无号牌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还将货车停放在道路上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成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故被告的行为与葛渊烽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有因果关系,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未履行法定的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被告明知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仍未妥善保管货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是造成葛渊烽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共同原因。鉴于原、被告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依法由双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的39141元扣除原告本应承担的受理费600元后的款项38541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章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杰支付人民币19270.5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6月18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负担202元,被告负担202元。上诉人王章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应当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本案被上诉人被法院划扣的39141元系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若被上诉人履行了投保义务,也就不存在交强险项下的损失,本案损失系因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所致,因此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二、肇事车辆原本就违规停放在123县道左侧,上诉人只是将该车辆移动到了右侧,而且被上诉人将车辆改装得超高超宽才导致本起事故,因此上诉人并非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即投保义务人无赔偿能力时由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投保义务人在对外承担责任后,无权向侵权人追偿。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杰答辩称,一、答辩人未投保交强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相反,答辩人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维修,上诉人应尽到安全保管的义务,上诉人却擅自将车辆移到县道123东廷线上,妨碍其它车辆通行,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上诉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才被强制要求投保交强险,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维修,其已不具备在道路上行驶的条件,因此上诉人未投保交强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维修,上诉人负有妥善停放、保管该车辆的义务,其将车辆违规停放在123县道上并导致本起交通事故,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负有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但其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导致该赔偿款无法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因此被上诉人对本案损失的发生亦存有过错。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均存在过错,认定损失由双方各半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上诉人王章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张佳佳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