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男,汉族,1976年12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2012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28刑满释放。因涉犯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重庆市合川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张建携带镊子一把,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蟠龙市场,趁被害人冉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右侧外口袋内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张建扒窃得手后,被在场群众当场发现并报警,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到场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张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冉某某被盗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建的供述、证人朱某某、侯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令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