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肖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肖某,女,汉族,1992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胡某甲,男,汉族,1986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肖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13年1月14日生育一女胡乙,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经常赌博、酗酒,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已分居数月,互不理睬,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胡乙由被告胡某甲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到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双方平均负担。被告胡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13年1月14日生育一女胡乙,2014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生育一女胡乙,于2013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4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女儿胡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夫妻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双方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多理解、沟通,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德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