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初字第4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迟军、初业华与崔元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4046号原告:迟军,无业。原告:初业华,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丹,系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元生,农民。原告迟军、初业华诉被告崔元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做出判决如下:被告崔元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迟军、初业华鸡场转让款人民币3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崔元生承担。一审宣判后,被告崔元生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大民二终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4721号民事判决;发回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崔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军、初业华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5日,二原告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二原告以70万元的价格将自有的养鸡场转让给被告经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转让款,余款于2013年2月25日付清。并且双方还约定如果余下35万元不能按期付清,原告有权收回鸡场,协议终止”。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转让款35万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35万元转让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元生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转让鸡场的化粪池系案外人所有,现在已经不允许我使用,养鸡场若没有化粪池就无法养鸡。此外,原告也没有办法保证土地到期后仍按照每年100元的费用续租20年。2013年2月25日在我没有支付第二笔转让款时,原告可以收回鸡场,因鸡场已经不属于我所有,鸡场丢失任何东西也与我无关。另外,我要求原告返还第一笔转让款17.5万元。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5日,二原告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二原告以70万元的价格将自有的养鸡场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35万元的转让款,余款于2013年2月25日付清。双方另有约定如下:一、鸡场土地使用权到期后,原告必须将土地使用期续签20年,土地每亩租金不得超过100元,多余部分由原告承担;二、原告保证一年内,将原土地租金合同手续交给被告;三、如果余下35万元不能按期付清,原告有权收回鸡场,协议终止。时至今日,被告仍以辩称的理由拖欠原告35万元转让款,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第二笔鸡场转让款35万元。另查,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将案涉养殖场投资人变更为其本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租赁协议书、营业执照、工商查询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原告在将案涉鸡场转让给被告经营时,已经分别取得工商许可及用地许可,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转让鸡场时未告知鸡场化粪池(堆放鸡粪)所占用的土地属他人所有,但相对于原告将主要占地18.4亩的鸡场转让给被告经营,遗漏鸡场化粪池这一附属设施并不足以导致解除合同。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鸡场转让协议时并未涉及转让鸡场化粪池,若因此解除合同不仅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也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以上述理由不履行合同旨在利用合同中存在的漏洞,减轻自身风险,逃避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35万元转让款的义务,而被告理应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支付剩余35万元转让款,却在2013年3月7日到普兰店市工商局办理鸡场投资人变更登记,更近一步印证了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另外,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约定“2013年2月25日,在我没有支付第二笔转让款时,鸡场已经不属于我,原告可以收回鸡场”一节,本院认为在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的前提下,享有解除权的属于合同守约方,守约方既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否则等于鼓励被告利用该条款随意违反合同规定,造成对原告不公。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办法保证土地到期后仍然按每年100元的土地使用费,续租20年也是合同解除条件之一,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属于附生效要件条款,发生效力的时间应从2018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并不适用于现在解除合同。对于被告辨称鸡场丢失东西并不是我的责任,并要求返还17.5万元转让款一节,本院认为即便原、被告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也应该履行后合同义务,即保证将鸡场完好的交还于原告。至于要求返还转让款一节,因被告在原审中未提交反诉状及预交反诉费,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综述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元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迟军、初业华鸡场转让款人民币3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迟军、初业华承担150元,被告崔元生承担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川审 判 员 于清政代理审判员 董恩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