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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某,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被马鞍山市原金家庄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8月被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09年12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花某在其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矿内小区XX栋XX室的家中,容留陈某、熊某、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花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花某在其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矿内小区XX栋XX室的家中,容留陈某、熊某、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熊某、钱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花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姣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人民陪审员  孔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梦唯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