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海诉被告魏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海,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李振海,男,44岁。被告:魏民,男,51岁。原告李振海诉被告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海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在我处借款55000.00元,月息1.5分,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出具了借条。现我起诉要求被告魏民偿还我借款55000.00元及利息49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本金55000.00元,月息1.5分,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12月30日后的利息。以上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魏民在原告李振海处借款55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魏民返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12月30日后的利息,系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振海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4950.00元,合计59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00元,由被告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媛媛人民陪审员 宋树梅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