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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100号原告田某甲,张家口市宣化县东望山乡葛峪堡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李献忠,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琴。原告田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良,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忠、刘晓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双方父母要求下办理结婚登记,属于父母包办婚姻。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因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且分居长达7年之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辩称“婚姻属包办”不符合事实,婚后被告为家庭努力付出、承受照顾两个孩子的生活压力,从未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孩子买房由被告筹集借款,原告未尽过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结婚登记时,登记姓名为田翠枝,经宣化县东望山乡葛峪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原告田某甲系同一人。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现均已成年。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圣泰小区、建筑面积为73平方米楼房一套,无存款。经宣化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告患有“脑梗塞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煤尘肺(炭末肺)关节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宣化县东望山乡葛峪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宣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住院病历一套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共生活二十余年,婚姻关系牢固、夫妻感情稳定。现被告患病多年,原告更应给予关心照顾。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人肖某、马某甲、高某、田某乙、马某乙、马某丙证言一份,证明其自2012年与被告分居,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被告当庭否认,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原、被告分居是因原告外出打工、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双方仍共同购置房产、履行夫妻义务,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沟通、交流,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主张向秦胜借款20000元用于儿子新房装修、分三次向肖某借款总计30000元用于交纳个人养老金,被告主张向刘占江借款30000元、向刘凤兰借款20000元用于儿子新房装修,对方均不认可,且双方均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本院不能认定,待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可另案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恩君审 判 员  郭东霞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利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