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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广排与李冠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排,李冠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765号原告徐广排。被告李冠洋。委托代理人张兴来,寿光侯镇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原告徐广排诉被告李冠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凌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排、被告李冠洋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排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用现金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2%,借用期限为一年。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被告李冠洋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原告倒扣一年的利息后只实际交付了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徐广排现金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整,使用期限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同时约定利率为年息2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3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据此,四倍年利率为24%。本金80000元自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利息为32000元(80000元×20%×2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冠洋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100000元的交易日期为2012年4月7日,转入户名为张子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向被告交付100000元,被告辩称实际只收到原告80000元,故本院确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告主张利息2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冠洋返还原告徐广排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容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