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初字第0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宋某、张某等与谭天水、梁山鑫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才,张玉叶,王爱艳,宋士扬,谭天水,梁山鑫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鹿邑县润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721号原告宋洪才。原告张玉叶。原告王爱艳。原告宋士扬。法定代理人王爱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秋丽。被告谭天水。被告梁山鑫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鹿邑县润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原告宋某、张某、王爱艳、宋士扬诉被告谭天水、梁山鑫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鑫磊公司)、鹿邑县润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邑润通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艳、原告宋某、张某、王爱艳、宋士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秋丽、被告谭天水、被告人寿保险大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鑫磊公司、被告鹿邑润通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张某、王爱艳、宋士扬诉称,2014年4月2日6时50分许,宋忠诚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760K+980M(连云港段)处时,鲁Q×××××号车左侧与被告谭天水驾驶的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被告梁山鑫磊公司的鲁H×××××、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被告鹿邑润通达公司的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右后角相撞,使被告谭天水驾驶的鲁H×××××/豫P×××××(挂)半挂车货车又与案外人冷增训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使冷增训驾驶的货车又与案外人葛树飞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青岛安泉有限公司的鲁B×××××/鲁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宋忠诚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宋忠诚经医治无效死亡。事发后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忠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天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冷增训、葛树飞无责任。谭天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天水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H×××××/豫P×××××(挂)半挂货车实际车主都是我,鲁H×××××号车挂靠于被告梁山鑫磊公司,豫P×××××(挂)半挂车挂靠于鹿邑润通达公司;鲁H×××××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豫P×××××(挂)半挂车未投保。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只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梁山鑫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鹿邑润通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寿保险大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其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人员登记证明证明其居住于城镇,提供了购房合同还需提供购房发票,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明细无异议,但应提供符合规定的工资表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事故系四方事故,还有两无责方需承担无责险赔偿责任。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8元,丧葬费应为25639.5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均未满60岁,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其子宋士扬的抚养费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800元,护理、误工不宜超过1200元,精神抚慰金不宜超过15000元,停尸费费用无票据且不合理,且应包括在丧葬费中,诉讼费等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扣除我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后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鲁H×××××号与豫P×××××(挂)半挂车登记车主不是同一公司,豫P×××××(挂)半挂车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天水驾驶的鲁H×××××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6时50分许,宋忠诚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沈海高速公路761K+980M(连云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该车左侧撞谭天水驾驶的鲁H×××××/豫P×××××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右后角后,前部往前又撞冷增训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鲁B×××××号货车被撞后往前撞葛树飞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尾部,致宋忠诚受伤,上述四车损坏。宋忠诚于2014年4月11日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4月28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忠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天水承担次要责任,冷增训、葛树飞无责任。受害人宋忠诚于事发当日至山东省日照市岗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1日医治无效死亡,共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8260.32元。原告宋某、张某系受害人宋忠诚的父母,生育两个子女为宋忠诚、宋乐城;原告王爱艳系受害人宋忠诚的妻子,原告宋士扬系受害人宋忠诚的儿子。另查明,鲁H×××××/豫P×××××(挂)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谭天水,鲁H×××××号车挂靠于被告梁山鑫磊公司,豫P×××××(挂)半挂车挂靠于鹿邑润通达公司;鲁H×××××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豫P×××××(挂)半挂车未投保。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H×××××/豫P×××××(挂)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谭天水,鲁H×××××号车挂靠于被告梁山鑫磊公司,豫P×××××(挂)半挂车挂靠于鹿邑润通达公司,故被告梁山鑫磊公司、被告鹿邑润通达公司对被告谭天水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鲁H×××××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豫P×××××(挂)半挂车未投保,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四方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冷增训、葛树飞无责任。故受害人宋忠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先扣除鲁B×××××号货车、鲁B×××××/鲁B×××××挂号半挂车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险限额24000元,再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庆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谭天水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宋忠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8260.3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每天按30元,为270元;3、误工费,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4人护理,无相关依据,住院9天,确定为802.31元(32538÷365×9);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确定为802.31元(32538÷365×3人×3天);6、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20),本院予以确认;7、丧葬费25639.5元(51279÷12×6),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被告谭天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50000×30%),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宋某系受害人宋忠诚的父亲,但其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系受害人宋忠诚的母亲,已满55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3710元(20371÷2×20),原告宋士扬系受害人宋忠诚的儿子,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52782.5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56492.5元;11、停尸费3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79526.94元,扣除鲁B×××××号货车、鲁B×××××/鲁B×××××挂号半挂车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险限额24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庆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剩余935526.94元,被告谭天水承担次要责任即30%为280658.0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大庆公司应赔偿原告宋某、张某、王爱艳、宋士扬400658.08元。被告梁山鑫磊公司、被告鹿邑润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答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张某、王爱艳、宋士扬各项赔偿款400658.08元;二、驳回原告宋某、张某、王爱艳、宋士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宋某、张某、王爱艳、宋士扬负担3250元,被告谭天水与被告梁山鑫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鹿邑县润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5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李秀芬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俊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