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郑一龙与华国建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一龙,华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147号原告郑一龙。被告华国建。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郑一龙与被告华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国建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一龙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到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3月1日一次性归还。期至,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6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郑一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于2013年3月1日前还款的事实。被告华国建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郑一龙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13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前,如逾期归还,借款人应支付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原告扣除300元利息后以现金方式将借款9700元交付被告。还款期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至,��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仅支持原告对实际交付的借款9700元的相关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一龙借款本金9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1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华国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秀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