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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孙向龙与姚素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向龙,姚素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孙向龙,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委托代理人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素花,个体,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杨秀明,张家口市宣化区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向龙诉被告姚素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治森,被告姚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向龙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正在装修的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华耐家居承租摊位进行电工装修工作。原告在工作时,由于脚下所踩顶棚龙骨突然断裂,从正在工作的顶棚上掉落下来,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随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向医院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原告的其他费用被告拒绝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被告姚素花辩称,原、被告间是工程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014年秋,被告承租华耐家居的一个卖木门的摊位,将该摊位的门面装修工程承包给了宋某,因开业期临近,被告怕宋干不完工程,经协商把电工活从宋承包的活中分出来,由店长郭某找到孙向龙和肖某将电工活承包给他们俩,承包费3600元,工期是2天,干完活结账。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而是承包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在承包该电工工程后,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不听同伴劝阻,不幸摔伤,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在原告摔伤后,被告出于同情,呼叫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垫付了住院医疗费,原告反而讹诈被告,实属不该。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接谈笔录、张家口市120急救中心院前急救出诊记录,证明原、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申请证人宋某、郭某、肖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间是承包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姚素花承租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华耐家居的摊位欲从事卖木门生意。被告姚素花承租后,就摊位的装修工程承揽给案外人宋某,因工期紧张,经双方协商,将装修工程中的电工工程单独承揽给原告孙向龙和证人肖某,约定劳务报酬3600元。2014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孙向龙在作业过程中不慎摔下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家口市120急救中心院前急救出诊记录,证人宋某、郭某、肖某庭审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一方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定期给付报酬的形式。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形式。雇佣关系的双方间存在着支配与被支配及从属之关系,表现为由雇佣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等。本案中,原告从事室内装修时的电工工程主要依靠的是自己的技术去完成工作,在其交付工作成果后,由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其劳动报酬,原告只需完成工作,按约定时间交付工作成果,至于工作时间、工作内容、所需工具均由自己安排和提供,在双方间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也不具有控制与被控制的从属关系,双方之间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故此,原告以双方系雇佣关系,进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孙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笑尘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