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华强、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出生,重庆市涪陵区人,汉族,文盲,农民。因伙同他人在涪陵扒窃,于2012年2月19日被涪陵区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又因伙同他人在涪陵扒窃,于2014年9月26日被涪陵区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女,1968年出生,重庆市涪陵区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县看守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彭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到武隆县“找钱”,并答应给杨某某好处。次日,张、杨乘车到达武隆县赵家乡街上,张让杨在自己扒窃时帮忙查看周围情况,随后张将任某某衣袋里的一台手机摸走并逃离,过程中,张将手机交由杨保管,后张、杨被张某某(任某某的丈夫)等追上,杨遂将手机返还给张某某,后张、杨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82元。公诉机关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均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到武隆县“找零用钱”,并答应给予好处。次日,二被告人乘车到达武隆县赵家乡街上,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扒窃时帮忙查看周围情况,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利用雨伞遮挡而将任某某衣袋里的一部手机摸走并逃离,过程中,又将手机转移给被告人杨某某保管。后二被告人被张某某(任某某的丈夫)等人追上遂将手机返还给张某某,并被群众扭送至赵家乡乡政府。民警接报后赶往赵家乡乡政府,将二被告人带到公安机关并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雨伞一把。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82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伙同他人在涪陵扒窃,于2012年2月19日被涪陵区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又因伙同他人在涪陵扒窃,于2014年9月26日被涪陵区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2.户籍信息;3.证人颜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任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扣押清单(雨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购买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犯意并具体实施盗窃,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受邀参与犯罪且在盗窃中望风,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有多次盗窃的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但能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亦能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另二被告人在被发现后将赃物返还给失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雨伞一把(已被扣押),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秋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