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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忠文诉被告达茂联合旗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张 忠 文 诉 被 告 达 茂 联 合 旗 经 济 商 务 和 信 息 化 局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达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张忠文,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屈秀珍,达茂联合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达茂联合旗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大街,组织机构代码01171861-6。法定代表人宋贤,局长。委托代理人韩伯英,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达茂联合旗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综合办公室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高攀泉,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文与被告达茂联合旗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达茂联合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由该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达劳仲字(2014)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张忠文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7月被正式安排为国有企业职工,1986年调任达茂联合旗粮食系统的粮油议价公司任出纳工作,1988年在职学习,在学习期间因为拖欠单位的集资款没有还上,就没有分配工作。1999年粮食系统进行体制改革分流富余人员时,也因欠款事情,没有为原告办理人员变动手续和解除劳动关系。2002年粮食系统单位破产,破产清算后企业资金折现补偿了职工,但原告没有享受破产补偿职工待遇。之后原告相继找过相关部门和领导解决,原告的合法劳动权利受侵害多年以来一直未得到解决,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原告补发1999年到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生活费每月约1000元(准确数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原工资比例计算);要求被告给原告交纳1993年到2014年的各项社会保险约8.6万元,从2014年之后按照新交纳基数计算到2023年4月29日(即退休)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职工风险抵押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83)粮秘字第26号武川县粮食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企业职工重新评定工资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原为粮食局正式职工。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2、达茂旗粮食局2002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张忠文向旗领导反映情况信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忠文属于1998年粮食局分家时遗漏,因欠单位款项,未安排工作,并非被粮食局开除。被告质证对粮食局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原件,且该证明材料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属无效证据。对原告张忠文向旗领导反映情况信函复印件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因欠单位款项,未被安排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张忠文向旗领导反映情况信函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粮食局出具的证明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故不予采信。3、2013年原告向旗领导写的材料复印件一份、达茂联合旗经济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达经安字(2014)第159号《关于对张忠文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达茂旗经济和安监局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遗留人员未安置,原告欠款为563.44元,原告并未被开除过,也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从2002年开始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一、原告通过各种途径找相关领导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照法定程序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劳动争议应去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二、被告单位的答复材料明确说明已开除了原告的事实;三、为了配合旗工会对困难职工的救济,出具了该证明,证明上写了原告2002年5月份下岗,是因为与原告同一批的人都是2002年5月份办理了下岗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达茂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劳仲字(2014)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程序,因不符合劳动仲裁受理条件,现诉至法院。被告质证认可该组证据。对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的理由认可,原告的主张超出了受理的时限。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首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原告主张的事实在1999年已经形成,至今已过往多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再次原告所在的单位经转制后最终于2001年至2002年期间依法破产,原告的权利主张对象应当为该破产公司,原告在破产时未依法主张其权利,应视为其放弃权利,现被告单位与原破产公司已经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因此原告诉被告单位,主体错误;最后原告在1997年已经被原单位开除,双方已解除劳动人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的二委托代理人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达茂旗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时应收账款清单复印件一份,清算时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1997年11月28日达茂旗粮食局决定开除包括原某某的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粮食局在1997年开除了包括原某某的十八名职工,因为原告欠款,被粮食局于1997年开除。原告质证称对应收帐款清单及《资产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对1997年11月28日达茂旗粮食局决定开除包括原某某的处理决定书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忠文亦被开除。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除《资产评估报告书》外的证据不认可,因原告对应收帐款清单及《资产评估报告书》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2、达茂旗人民法院(2001)达民破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粮油工贸公司于2001年12月7日至2002年6月25日期间依法破产清算完毕。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粮油工贸公司破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3、证人赵某某证言一份,欲证明1997年粮食局下过催缴欠款通知书,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不交欠款,按自动除名处理。后粮食局对十八人有一个处分决定,因职工欠款,对该十八人进行了除名处理,包括证人赵某某和原某某。原告所在的粮油议价公司是被开除职工最多的。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被开除的事实存在,该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未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进入原粮油议价公司工作,后原告因拖欠单位的欠款及集资款,1999年粮油议价公司改制时被告因上述原因未对原告进行安置工作。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达茂联合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达茂联合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达劳仲字(2014)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补发1999年至判决生效期间的生活费、交纳1993年至2023年4月29日(即退休)止的各项社会保险并退还原告职工风险抵押金的主张,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在1999年已经形成,至今已过往多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张忠文1999年与原工作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且原告并不能证明自己在仲裁期间内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综述,原告张忠文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忠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星   安审 判 员 额尔得木图人民陪审员 王 红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