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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7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乔占成与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占成,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320号原告乔占成,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罗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乔占成诉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鑫、人民陪审员刘晓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4日和2010年3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均为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4%给付从2012年1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74000元;2、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上述借款从起诉次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之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均为3%,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截止2012年1月8日被告按照约定利率3%向原告支付660000元的利息,后于2012年8月16日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乔占成与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所举借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被告借款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过多次调整,故本院对该借款利息调整按照该期间贷款基准利率的平均值即年利率5.53%的四倍计算。被告截止2012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60000元,而截止2012年1月8日根据调整后的利率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为406763元,核减上述利息后剩余253237元应核减借款本金,核减后下欠本金为746763元。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的利息100000元,经核算该100000元恰好支付下欠本金746763元截止2012年8月16日根据调整后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46763元,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8月16日,从2012年8月1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按本院调整后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为3500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乔占成借款本金746763元及利息350098元;二、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乔占成借款本金746763元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53%计算);二、驳回原告乔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6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均已申请缓交至执结前),由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672元,由原告乔占成负担5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杜 鑫人民陪审员 刘晓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睿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