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啟兵、胡宏兰等与盐城通亚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啟兵,胡宏兰,李性凤,王丹丹,王孝宇,盐城通亚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王啟兵。原告胡宏兰。原告李性凤。原告王丹丹。法定代理人李性凤(系王丹丹之母),女,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东皋村廖桥组。原告王孝宇。法定代理人李性凤(系王孝宇之母),女,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东皋村廖桥组。委托代理人沈菊(受王啟兵、胡宏兰、李性凤的共同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通亚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左来。原告王啟兵、胡宏兰、李性凤、王丹丹、王孝宇因与被告盐城通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啟兵、胡宏兰、李性凤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啟兵等人诉称:2013年12月6日,死者王贤俊经人介绍,进入通亚公司承包的宜兴万达公馆施工工地从事粉刷油漆工作。2013年12月19日早上7点30分左右,王贤俊在上班途中,途经阳羡路金色阳光小区门口路段时与一辆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王贤俊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7日死亡,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贤俊负次要责任。因盐城通亚公司无法联络,造成王贤俊的近亲属无法为其申请认定工伤。王啟兵等五名原告作为死者王贤俊的近亲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王贤俊与通亚公司在2013年1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通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王贤俊经人介绍被招用为油漆工,工作地点在宜兴万达广场。2013年12月19日早上7时42分,王贤俊在宜城街道阳羡路金色阳光小区门口路段与一辆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贤俊受伤。王贤俊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7日死亡。之后,王贤俊的父母王啟兵、胡宏兰,配偶李性凤,子女王孝宇、王丹丹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艺达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特艺达公司将宜兴万达广场5#楼东单元16-28层的劳务分包给通亚公司的事实,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之后,五名原告又向宜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贤俊与通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宜兴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另查明,法定代表授权证书载明通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左来授权李建学全权代表通亚公司签署劳务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通亚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承包项目经理为李建学,李建学在该分包合同代表通亚公司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啟兵等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施工现场出入证、工作服照片、民事判决书、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法定代表授权证书(复印件)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汤某出庭作证:证人汤某陈述:他与王贤俊一起到万达广场工地工作,工作地点是5#楼15层以上的楼层,工作内容是粉刷油漆,领取的工作证与工作服都标有特艺达,工作接受李建学的管理监督,报酬从李建学处领取。2013年年底,他与王贤俊一起在去工地的路上,当时看见他被摩托车撞倒被送入医院。之后他从李建学处领取王贤俊的工资后转交给其妻。李建学的身份、所属工作单位不清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特艺达公司承包工程之后又将宜兴万达广场5#楼东单元16-28层的劳务分包给通亚公司。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王贤俊曾在万达广场工地工作,身穿标注特艺达名称的工作服、佩戴标注特艺达名称的施工现场出入证。原告方提供的证人汤某作证称王贤俊与其都是李建学间接招用的,并且从李建学处领取工资报酬,讲述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也与通亚公司分包的楼层、施工时间基本一致。而通亚公司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答辩、举证、质证。因此,在通亚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方的举证所能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贤俊在2013年1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与通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王贤俊在2013年1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与通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600元,合计605元,由通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通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何利萍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人民陪审员  谈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俐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