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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彭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彭某,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黄清寿,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一般代理。被告傅某甲,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彭某诉被告傅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德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清寿、被告傅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招赘到被告家,于2003年12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8年8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9月3日生育长子傅某乙,于2010年8月4日生育次子傅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吵闹,且被告游手好闲,以赌为生,不尽到作母亲的责任,原告自2012年1月16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1、判准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次子傅某丙判归原告抚养,婚生长子傅某乙判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被告傅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经过、结婚时间、生育孩子情况属实。原告诉称的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被告游手好闲,以赌为生,不尽到作母亲的责任,均不是事实。原告诉称的原告自2012年1月16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12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原告入赘到被告家的形式,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2008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9月3日生育长子傅某乙,于2010年8月4日生育次子傅某丙。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婚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2年1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等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主张婚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2年1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至今有十多年时间,且已生育了孩子,双方对婚姻家庭理应持理智、慎重的态度,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和家庭矛盾,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增强沟通,并以家庭孩子为重,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德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添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