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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86号原告王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同济,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石某(曾用名石某某),男,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同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在西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石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结婚时双方年龄尚小,对婚姻缺少正确认识;婚后感情不和,男方对家庭极不负责,孩子一直由女方及其家人抚养、照顾,且因生活需要还向原告父母借债3万元,现双方分居已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向原告父母所借的3万元债务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分居的情况,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5日生育孩子石某甲。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前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某派出所签章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石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文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华(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