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伟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志,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02年4月22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7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魏正、刘建波,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4)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志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伟志的辩护人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3月23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分别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咚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志及其辩护人魏正、刘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事实1.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伟志在本区刺桐路国际星城小区,对被害人廖某某谎称其承包所谓的“亚田联塑胶跑道安装工程项目”,投资该项目可赚取高额利润,骗取廖出钱投资该项目,廖信以为真,即将此事告诉朋友陈某某,后廖、陈二人决定共同出资人民币100000元(币种,下同)投资上述项目。同月22日,被告人张伟志在国际星城小区与被害人廖某某、陈某某签订了所谓的“亚田联塑胶跑道安装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后被害人廖某某将30000元交给被告人张伟志,陈某某将70000元汇至被告人张伟志指定的银行账户。2.2013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伟志在北京市天坛饭店对被害人王某谎称国家体育总局委托其经营的泉州卓越体育产业公司采购公益广告衫,投资该项业务可赚取40000元利润,骗取王出资50000元投资该项业务,王信以为真,即于同月3日与被告人张伟志签订合作协议书,并将50000元汇至被告人张伟志指定的银行账户。3.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伟志在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鑫安宾馆,对被害人孙某某谎称其能帮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厦门市宝森互动环保科技公司成为国家体育总局的净水器供应商,孙信以为真。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张伟志以其经营的泉州卓越体育产业公司与厦门市宝森互动环保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骗取孙50000元,其中包括水质检测费10000元及合同履行保证金40000元。(二)诈骗事实1.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伟志在本区刺桐路国际星城小区,对被害人廖某某谎称其要到国家体育总局结算广告费用,需要25000元接待国家体育总局有关领导,廖信以为真,即将25000元交给被告人张伟志。2.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伟志在本区丰泽街金盛豪园小区,对被害人邹某某谎称其认识中央电视台领导,能将被害人邹某某安排到晋江机场工作,但需要活动经费100000元,邹信以为真,即于同年12月9日将100000元汇至被告人张伟志指定的银行账户。3.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伟志在本区丰泽街航空酒店,对被害人李某某谎称其认识厦门市副市长,能将李的女儿安排到厦门海关工作,但需要活动经费50000元,李信以为真,即将10000元汇至被告人张伟志指定的银行账户。4.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伟志在本区田安路倍安居家装市场,对被害人林某某谎称其能帮林所在的黑龙江瑞丰源米业公司成为国家体育总局的大米供应商,但需要缴纳质量检测费10000元,林信以为真,即于同年12月27日将10000元汇至被告人张伟志指定的银行账户。5.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伟志在本区田安路倍安居家装市场7楼,对被害人范某某谎称其能帮被害人范某某成为国家体育总局的金线莲指定供应商,但需要缴纳质量检测费20000元,范信以为真,即于同年2月5日将20000元交给被告人张伟志。6.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张伟志在本区田安路倍安居家装市场7楼,对被害人范某某谎称能帮被害人范某某朋友经营的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资1.5亿元,但需要缴纳公司资质提升费66700元,范信以为真,即将66700元汇至被告人张伟志指定的银行账户。7.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伟志在厦门市恩明区厦禾路厦门市宝森互动环保科技公司,对被害人张某某谎称其能帮被害人张某某成为国家体育总局金线莲、茶籽油、老枞水仙茶等产品的指定供应商,但需要缴纳质量检测费12000元,张信以为真,即将12000元汇至被告人张伟志指定的银行账户。同年5月22日,被害人张某某得悉被告人张伟志骗其钱款,即要求张伟志退款,后被告人张伟志退出4800元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实际骗取张7200元。被告人张伟志将上述所骗钱款用于日常消费等。案发后,各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7月3日,公安人员在湖南省永州市将被告人张伟志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计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志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计238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志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决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伟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伟志对公诉机关指控合同诈骗部分的第3起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第1、2起有异议,其辩称第1起仅收到陈某某70000元,且其也是被骗,2012年已经还了廖10000元,第2起是王某借给其的款项;对于诈骗部分,其对指控的第4、7起不持异议,对第1、2、3、5、6起有异议,其辩称第1起廖某某未实际支付该款项,该款项是计算合同诈骗部分第1起的利息,第2起其没虚构事实,第3起其已退还2000元,第5起其仅收到10000元,第6起是双方合作的费用,且已经退还33000元。辩护人同时提出本案仅应定性为诈骗罪一个罪名,张伟志是基于相同的犯罪故意,只是手段不同,不应认定两个罪名;指控诈骗罪的第2起,该100000元款项汇入央视体育娱乐有限公司账户,并非汇入被告人个人账户,公诉机关未能证明该账户是被告人个人设立用以诈骗的账户,该指控证据不足;张伟志依法不构成累犯。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伟志于2011年2月份的一天在本区刺桐路国际星城小区,对被害人廖某某谎称其承包所谓的“亚田联塑胶跑道安装工程项目”,投资该项目可赚取高额利润,欲骗取廖出钱投资该项目,廖信以为真,即将此事告诉朋友陈某某,廖、陈二人与张伟志约定分别出资30000元、70000元投资上述项目,同月22日,被告人张伟志在国际星城小区与被害人廖某某、陈某某签订了所谓的“亚田联塑胶跑道安装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后陈某某将70000元汇至被告人张伟志银行账户,张伟志另与廖某某私下约定廖30000元为空股,廖某某未实际支付上述30000元投资款。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伟志于在本区刺桐路国际星城小区对被害人廖某某谎称其要到国家体育总局疏通关系,需要20000元接待国家体育总局有关领导,廖信以为真,即将现金20000元交给张伟志。因张伟志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投资款及收益,廖某某、陈某某催讨未果后,陈某某以廖某某是介绍人需要承担责任为由,要求廖支付上述投资款,廖即代张伟志支付陈某某70000元。2012年4月,因无法联系到张伟志,廖某某到公安局报案,张伟志让廖撤案,并答应全部还款,并于同月汇给廖10000元后便又开始推拖。2.被告人张伟志于2013年6月的一天在本区丰泽街航空酒店,对被害人李某某谎称其认识厦门市副市长,能将李的女儿安排到厦门海关工作,但需要活动经费50000元,李信以为真,即将10000元汇至张伟志的中国银行账户。后张伟志以各种理由推拖,未帮李某某女儿安排工作,李发觉被骗后报警。3.被告人张伟志于2013年7月初的一天在北京市天坛饭店对被害人王某谎称国家体育总局委托其经营的泉州卓越体育产业公司采购公益广告衫,投资该项业务可赚取40000元利润,要王出资50000元投资该项业务,王信以为真,即于同月3日与被告人张伟志签订合作协议书,并将50000元汇至被告人张伟志的工商银行账户。约定期限届满,王某多次向张伟志催讨,张伟志以各种理由推拖,并谎称已经通过工商银行还款,但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4.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伟志在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鑫安宾馆,对被害人孙某某谎称其能帮孙某某经营的厦门市宝森互动环保科技公司成为国家体育总局的净水器供应商,孙信以为真。张伟志提出需要先进行水质检测,费用10000元,孙某某即往张伟志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几天后,张伟志又打电话说拿到体育总局授权书需要缴纳保证金,孙某某再次汇款40000元到张伟志上述账户。同年11月4日,张伟志以泉州卓越体育产业公司名义与厦门市宝森互动环保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并出具收条确认上述内容。张伟志将上述款项用于日常个人消费,至今仍未偿还。5.被告人张伟志于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在本区田安路倍安居家装市场,对被害人林某某谎称其能帮林所在的黑龙江瑞丰源米业公司成为国家体育总局的大米供应商,但需要缴纳质量检测费10000元,林信以为真,即于同年12月27日将10000元汇至被告人张伟志指定的银行账户。款项支付后,合作事项一直没有进展,林某某又接到范某某、廖某某电话说张伟志是骗子,林感觉被骗后报警。6.被告人张伟志于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在本区田安路倍安居家装市场7楼,对被害人范某某谎称其能帮被害人范某某成为国家体育总局的金线莲指定供应商,但需要缴纳质量检测费20000元,范信以为真,即于同年2月5日将20000元交给被告人张伟志。2014年2月19日,张伟志在本区田安路倍安居家装市场7楼,对范某某谎称能帮范某某介绍的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资1.5亿元,但需要缴纳公司资质提升疏通费66700元,范信以为真,即将66700元交给被告人张伟志。后事项一直没有进展,范某某发觉被骗,多次催讨。在范某某要求下,张伟志于2014年3月2日出具借款数额为86700元的借条给范,并于同年4月还款13000元后便又推拖至今,范某某遂报警。7.被告人张伟志于2014年4月的一天在厦门市恩明区厦禾路厦门市宝森互动环保科技公司,对被害人张某某谎称其能帮张某某成为国家体育总局金线莲、茶籽油、老枞水仙茶等产品的指定供应商,但需要缴纳质量检测费12000元,张信以为真,即将12000元汇至张伟志的建设银行账户。同年5月22日,被害人张某某得悉被告人张伟志骗其钱款,即要求张伟志退款,后张伟志仅退出4800元还给张某某,实际骗取张7200元。被告人张伟志将上述所骗钱款用于日常消费等。案发后,各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7月3日,公安人员在湖南省永州市将被告人张伟志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协议书、借条及其辨认张伟志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2月份的一天,张伟志在本区刺桐路国际星城小区,对其称投资所谓的“亚田联塑胶跑道安装工程项目”,可赚取高额利润,廖信以为真,即将此事告诉朋友陈某某,其二人与张伟志约定分别出资30000元、70000元投资上述项目,同月22日,其二人与被告人张伟志在国际星城小区签订了所谓的“亚田联塑胶跑道安装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后陈某某将70000元汇至被告人张伟志指定的银行账户,张伟志与其私下约定该30000元为空股,其未实际支付上述30000元投资款。协议签订后,张伟志说要接待北京体育总局的人,让其再借钱让他去接待,其信以为真,又拿20000元给张伟志。张伟志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投资款及收益,其与陈某某催讨未果后,由于是其介绍陈某某投资该项目,碍于情面,其代张伟志支付陈某某70000元。2012年4月,因无法联系到张伟志,其到公安局报案,张伟志让其撤案,并答应全部还款,后于同月汇给其10000元便又开始推拖。事后,张伟志连同向其借款30000元及5000元利息,于2013年8月7日向其出具一份125000元的借条。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合作协议书、录音材料及其辨认张伟志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张伟志主动与其联系并约其到国家体育总局附近的天坛饭店吃饭,张伟志说国家体育总局要向他经营的卓越体育产品公司采购一批广告衫,让其出资50000元参与采购,承诺十五天后返还本金并另付40000元利润。2013年7月3日其便与张伟志签定合作协议书,并于同月5日向张伟志转账50000元。约定期满后,张伟志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款。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借条及其辨认张伟志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张伟志在本区田安路倍安居家装市场7楼,称能帮其成为国家体育总局的金线莲指定供应商,但需要缴纳质量检测费20000元,其信以为真,即将20000元交给被告人张伟志。过后几天,其通过银行的一个朋友得知山东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欲融资1.5亿元,便与张伟志谈,张说该房地产公司资质不够,需要通过关系提升资质。2月19日,张伟志以托人办理资质需要费用为由,让其垫付费用,其信以为真,即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将66700元交给被告人张伟志。而后,该事项一直没有进展,其有所怀疑,便于2014年3月2日约出张伟志,并让他出具借款数额为86700元的借条。同年4月,张伟志还款13000元。4.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合作协议书及其四人辨认被告人张伟志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间,张伟志以可以帮助其四人成立国家体育总局供应商或者通过关系帮助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其四人款项分别为50000元、10000元、10000元、12000元。案发前,张伟志退还张某某4800元。5.证人陈则明(曾用名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的一天,廖某某跟其说张伟志有一个工程是安装亚田联塑胶跑道,出资每股股份100000元,利润可观,两人可合股出资100000元。其便与廖某某来到张伟志国际星城的办公室,经张介绍后,于2月22日与张伟志签订协议,约定其出资70000元,廖某某出资30000元。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张伟志70000元,廖某某是否实际支付不清楚。后来约定期满后,张伟志一直推脱,其感觉受骗,因为是廖某某介绍的,其便找廖某某,廖某某便支付给我70000元,买下其股份。7.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其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张伟志欲做对象,张伟志得知其在晋江长途车站工作后,表示欲帮其解决工作问题,调到晋江机场工作,并让其汇款100000元到央视体育娱乐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5月,张伟志没有将其调到晋江机场工作,也没有归还上述款项。8.证人唐振川出具的声明书,证实其与被告人张伟志曾于2010年合作过生意,但在2011年以后就没有联系,2011年就没有再合作过广告经营的事情。9.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出具的函,证实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9日,张伟志未在反兴奋剂中心送检过任何产品。1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2)晋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伟志银行账户资金流转情况、归案经过、前科材料及身份信息。11.被告人张伟志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间,其以可以帮助其四人成立国家体育总局供应商或者通过关系帮助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该四人款项分别为50000元、10000元、10000元、12000元。案发前,其退还张某某4800元。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互相关联,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人张伟志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评判如下:被告人张伟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合作投资项目、为他人介绍工作、向体育总局推销产品等一系列事实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张伟志以个人收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并非在正常经济活动过程中的合同诈骗,其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伟志辩称与廖某某合作亚田联塑胶跑道事宜,约定的廖出资30000元实为空股,没有实际支付,该辩解得到出庭作证证人廖某某的印证,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张伟志辩称其已经退还廖某某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可以扣除犯罪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借条记载的金额125000元中5000元为利息,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指控诈骗邹某某100000元部分,邹按照被告人张伟志的指示汇款到央视体育娱乐有限公司账户,但汇款原因及过程仅有邹某某的陈述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张虚构事实或占有该笔款项,张伟志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指控诈骗范某某86700元部分,范某某的陈述、借条、唐振川的声明、被告人张伟志的供述可以证实张伟志诈骗范某某的金额为86700元,但出具借条之后,张伟志曾还款13000元,该数额应予扣除;其余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计280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伟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不成立累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志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伟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廖某某人民币80000元、王某50000元、孙某某人民币50000元、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林某某人民币10000元、范某某人民币73700元、张某某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财发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人民陪审员 毛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