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杨依朝与瓦房店市新海哩捞柴火大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新海哩捞柴火大院,杨依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新海哩捞柴火大院,经营场所:辽宁省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五一路一段***号。经营者:许哲。委托代理人:张会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依朝,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陈日泉。上诉人瓦房店市新海哩捞柴火大院因与被上诉人杨依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瓦房店市新海哩捞柴火大院委托代理人张会文,被上诉人杨依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日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许哲曾多次派人购买杨依朝各种蔬菜,并由许哲酒店的会计郭秀丽和许哲的妹妹许晴出具欠条,二次共欠款53153元,之后许哲多次陆续给付欠款16300元,现许哲仍欠杨依朝蔬菜款37053元。另外许哲经营的瓦房店市新海哩捞柴火大院系个体工商户,许哲是经营业主,并且庭审中许哲均承认二个出条人均是酒店的聘用人员。诉讼期间,原审原告刘秀华撤回对许哲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杨依朝、许哲间买卖关系真实存在,许哲酒店的聘用人员给杨依朝出具的欠条,均是代表许哲的行为,故杨依朝请求许哲给付所欠蔬菜款37053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许哲辩驳,其所欠蔬菜款应由采买人个人负责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许哲欠杨依朝蔬菜款370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许哲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瓦房店市新海哩捞柴火大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杨依朝的起诉,其主要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依朝所举证据中的郭秀丽和许晴的签字是一些流水账,体现不了是欠账还是已经还账,而且还有一张不是刘媛媛本人签字的条子,原审作为定案依据情理不通。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应当将出具欠条上的签字人一并诉讼到法院以查明事实。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原审判令其老板雇佣的人买东西的行为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杨依朝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主要理由为:许哲经营的瓦房店市新海哩捞柴火大院(酒楼)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9月21日期间购买被上诉人蔬菜共欠款53153元,后陆续给付欠款16300元,现仍欠37053元。杨依朝和其妻子将蔬菜送至上诉人处,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郭秀丽(会计)和许晴(许哲妹妹)亲收并出具欠据确认上述款项,且二人均告诉杨依朝上述欠款都由上诉人结算,二人均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主体也没有错误。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郭秀丽、许晴形成雇佣关系,故郭秀丽、许晴购买被上诉人蔬菜、出具欠条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蔬菜,则上诉人应支付相应价款,其拖欠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蔬菜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诉称郭秀丽、许晴签字的单据无法体现欠款、该二人购买蔬菜系个人行为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及本案主体错误、应追加二人作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当事人许哲系个体工商户,其工商登记的字号为“瓦房店市新海哩捞柴火大院”,故本案应以“瓦房店市新海哩捞柴火大院”为当事人,本院二审变更许哲的主体身份为“瓦房店市新海哩捞柴火大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瓦房店市新海哩捞柴火大院欠杨依朝蔬菜款370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元(上诉人瓦房店市新海哩捞柴火大院已预交),由上诉人瓦房店市新海哩捞柴火大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林代理审判员 孙文英代理审判员 季震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