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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水燕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水燕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1797号罪犯周水燕,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金婺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水燕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共计二年七个月。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水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水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人民币50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获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水燕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水燕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华敏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姚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