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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岳雷、赵宗金与重庆市建华建筑工程公司、重庆中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雷,赵宗金,马强,汤洪华,重庆市建华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天池村民委员会,重庆中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岳雷,男,汉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重庆市巴南区某村村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王世云,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海燕,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宗金,男,汉族,1964年7月9日出生,重庆安澜联运有限公司经理,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马强,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刘云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洪华,男,汉族,1954年11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刘云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建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15号5F、5G,组织机构代码20290221-3。法定代表人田明全,重庆市建华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天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天池村水井坎11号,组织机构代码C5611288-5。诉讼代表人陈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天池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书鹏,男,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天池村民委员会党委副书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中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9号主楼名义层31层,组织机构代码69658210-8。法定代表人邓雨浓,重庆中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岳雷、赵宗金与被告马强、汤洪华、重庆市建华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天池村民委员会、重庆中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容、人民陪审员唐金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雷及委托代理人王世云、汪海燕、原告赵宗金、被告马强、汤洪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飞、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天池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中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建华建筑工程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雷诉称,被告重庆市建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承建了由被告重庆中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天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池村委会)联建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安置住宅小区项目。2009年11月20日,岳雷与建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岳雷承包天池丽苑项目的劳务工程,原告岳雷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该工程于2011年5月17日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2011年6月13日,中唐公司与天池村委会就联建的房屋进行了分配,中唐公司将其分配的房屋中的33套房屋及门面全部抵给建华公司以冲抵该项目欠付建华公司的工程款及借款。2011年12月23日,岳雷与建华公司签订《房屋抵偿材料款及借款协议书》,约定建华公司尚欠岳雷人工费571900元,建华公司将中唐公司抵其的房号为A栋1单元601、602、A栋2单元501房屋总金额共计548280元作价抵偿岳雷部分劳务费。工程质保金30000元于2012年5月17日无息退还。现原告发现建华公司所抵的房屋已另行出售,建华公司无法向岳雷实际交付房屋,且未向岳雷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因岳雷并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岳雷与建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现在岳雷所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岳雷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抵偿材料款及借款协议书》结算的工程款及退还工程质保金。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重庆市建华建筑工程公司、马强、汤洪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19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719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重庆市建华建筑工程公司、马强、汤洪华退还工程质保金30000元;3、判令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天池村民委员会、重庆中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赵宗金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强、汤洪华辩称,1、建华公司与马强、汤洪华系内部承包关系,马强、汤洪华只是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以建华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活动;2、建华公司已经与原告单独结算了劳务款,原告与马强、汤洪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主张的劳务款,建华公司也没有支付给马强、汤洪华;4、建华公司与马强、汤洪华以及建华公司与汪传友、钱洪才的债权债务均已经法院判决,现在已经生效,证明建华公司是与马强、汤洪华、汪传友、钱洪才、岳雷进行了单独结算。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天池村民委员会辩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014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已经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了责任,故本被告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中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建华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中唐公司与建华公司签订《平基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中唐公司将“天池丽景”(现“天池丽苑”)A栋1、2单元,A栋3、4单元,B栋1、2单元,C栋1、2单元(以下简称“天池丽苑”项目)包括基础、主体、屋面、装饰、水电、防雷安装工程发包给建华公司。同日,建华公司与天池村委会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池村委会将同一工程即“天池丽苑”项目发包给建华公司。2009年11月18日,建华公司(甲方)与马强、汤洪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目标责任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建华公司承包的“天池丽苑”项目,约定由乙方履行与建设方所签合同条款中的全部内容及责任义务,乙方对项目实行包干责任制。同时,马强、汤洪华签订《项目工程承诺书》,建华公司委托马强、汤洪华任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安全、质量、保修全权责任人。2009年11月20日,建华公司(甲方)与岳雷、赵宗金(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天池丽苑”项目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乙方。合同对工程地点、开竣工时间、工程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有马强、汤洪华的签名及捺印,乙方处有岳雷、赵宗金的签名及捺印。合同尾部无建华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岳雷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完毕。2009年11月21日,天池村委会(甲方)与中唐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建设合同》,约定甲方将天池村养老集中社区的地块和建筑物、构筑物移交给乙方,乙方按双方认同的设计方案负责全权建设,甲方不承担任何建设费用,所有建设资金由乙方筹集承担。2011年5月17日,“天池丽苑”项目工程经中唐公司、建华公司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1年12月23日,建华公司(甲方)与岳雷(乙方)签订《房屋抵偿材料款及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建华公司修建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天池丽苑”项目工程,于2009年11月20日与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甲方于2011年5月17日竣工验收并已决算完毕,目前甲方尚欠乙方人工费571900元。由于中唐公司同意将项目中未销售的33套房屋和468平方米门面抵款甲方冲抵该项目所欠工程款及借款。现甲方将其中的A栋1单元601、602;A栋2单元501,合计面积365.52平方米,总金额548280元作价抵偿乙方劳务费。工程质保金30000元于2012年5月17日无息退还,另外尚欠劳务费23620元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书尾部甲方处盖有建华公司的印章,乙方处有岳雷的签名及捺印。2012年6月6日,中唐公司向天池村委会发出函告,通知天池村委会:因建华公司违约导致中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中唐公司收回包括A栋1单元601、602;A栋2单元501等房屋及门面。上述房屋在今后的租赁及经营过程中,在天池村委会的监督下办理相关经营及租赁手续。2012年10月29日,马强、汤洪华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建华公司、天池村委会、中唐公司,要求建华公司支付其拖欠“天池丽苑”项目的工程款3246868元,中唐公司和天池村委会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马强、汤洪华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通过与建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目标责任合同书》的形式借用建华公司的名义与天池村委会和中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天池村委会与中唐公司联合建设的“天池丽苑”项目工程,且均与建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天池村委会与中唐公司均应作为发包人对建华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天池村委会与中唐公司尚有1019426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建华公司,天池村委会与中唐公司应在欠付款1019426元范围内对马强、汤洪华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2012年12月2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1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建华公司支付马强、汤洪华工程款2227442元;天池村委会、中唐公司支付马强、汤洪华工程款1019426元等。中唐公司不服(2012)沙法民初字第11104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关于“天池丽苑”项目,天池村委会与中唐公司至今尚未取得合法的建设手续。审理中,赵宗金主张其并不是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的合同乙方当事人,其只是作为岳雷的管理人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面签字,如工程盈利,赵宗金无权分享,如工程亏损,赵宗金不承担责任。岳雷、马强、汤洪华也均确认赵宗金不是《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的合同乙方当事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房屋抵偿材料款及借款协议书》、(2012)沙法民初字第11104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42号民事判决书、函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马强、汤洪华与岳雷、赵宗金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未盖有建华公司的印章,但建华公司与岳雷签订《房屋抵偿材料款及借款协议书》时确认建华公司修建“天池丽苑”项目,于2009年11月20日与岳雷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协议尾部盖有建华公司的印章,建华公司对马强、汤洪华代其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予以了追认。另外,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马强、汤洪华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通过与建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目标责任合同书》的形式借用建华公司的名义与天池村委会和中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马强、汤洪华与建华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建华公司系《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的甲方当事人,应当由建华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审理中,赵宗金、岳雷、马强、汤洪华均确认赵宗金系作为岳雷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面签字,赵宗金不是《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的乙方当事人。因此,《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的乙方当事人为岳雷,赵宗金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岳雷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建华公司与岳雷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现“天池丽苑”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岳雷有权请求建华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华公司与岳雷于2011年12月23日通过签订《房屋抵偿材料款及借款协议书》的形式办理了工程款的结算,双方确认建华公司尚欠岳雷工程款571900元,且建华公司应在2012年5月17日将工程质保金30000元无息退还给岳雷。现《房屋抵偿材料款及借款协议书》约定的用于抵款的A栋1单元601、602、A栋2单元501房屋已经被中唐公司收回,上述房屋并未实际交付给岳雷。因此,建华公司还应向岳雷支付工程款571900元。“天池丽苑”项目于2011年5月1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建华公司应当从2011年5月17日起向岳雷支付利息,岳雷要求从2011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建华公司应向岳雷支付工程款5719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719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外,岳雷要求建华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池村委会与中唐公司联合建设的“天池丽苑”项目工程,天池村委会与中唐公司应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12)沙法民初字第11104号、(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42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唐公司与天池村委会欠付建华公司工程款1019426元,且已判令中唐公司与天池村委会向马强、汤洪华支付工程款1019426元。因此,中唐公司与天池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已不再欠付建华公司工程价款,因此,岳雷要求中唐公司与天池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中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建华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建华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岳雷支付工程款5719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719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市建华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岳雷工程质保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岳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4元(原告岳雷已预交6737元),公告费720元(原告岳雷已预交520元,原告赵宗金已预交200元),共计14194元。由原告岳雷负担3000元,由被告重庆市建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194元,此款限被告重庆市建华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岳雷4257元,被告重庆市建华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宗金200元,被告重庆市建华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6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    凤    鸣代理审判员 向容人民陪审员唐金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