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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香娥与邵宗臣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香娥,邵宗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香娥。委托代理人王广乾,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宗臣。委托代理人史建朋,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香娥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香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乾,被上诉人邵宗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厕所占地产生纠纷,原告将被告临时搭建的厕所推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陈香娥受伤住院。原告认为被告所建厕所占用原告宅基地,应当停止侵害,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告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给予证实,不能证实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陈香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香娥承担。上诉人陈香娥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期间,我在家中反复查找我向村委会交款的证明,终于在2014年农历十月初一,找到原西马庄大队向我出具的证明:“郝建成屋后的闲地1.5米宽,经大队研究归其建厕所使用,收款伍佰元整。”该证明证实邵宗臣所搭建的临时厕所系侵占我方宅基地。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程序不当。我找到证据后,向一审法官提交时,法官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予以拒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我家北屋后宽1.5米宅基地归我使用,责令邵宗臣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上诉人邵宗臣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二、本案争议的土地是被上诉人家的,被上诉人搭建的厕所是在自己土地上搭建的,使用了近20年,本案引发的原因是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商量,其翻建房屋时想占用被上诉人一部分土地,被上诉人没有同意,后不久上诉人无故将被上诉人的厕所推翻,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为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陈香娥提交1992年沙河县东户村人民公社西马庄大队管理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郝建成屋后的闲地1.5米宽,经大队研究归其建厕所使用,收款伍佰元整。当时在场人:邵仁怀、邵林娥、元安礼、周改荣。邵宗臣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一般不会给村民出具类似的证明。从该证明书写的笔记看,像是一个人书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1992年沙河县东户村人民公社西马庄大队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郝建成屋后的闲地1.5米宽,经大队研究归其建厕所使用,收款伍佰元整。陈香娥房屋后,陈香娥家的厕所已经使用二十余年,厕所旁边有一棵大树是陈香娥所种。郝建成是陈香娥的丈夫。本院认为,村闲散地的使用权由村委会行使决定权。陈香娥所提交的1992年沙河县东户村人民公社西马庄大队管理委员会的证明,邵宗臣虽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并未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其主张不予采纳。应当认定该证明是真实的,从该证明看,可以认定当时西马村大队管理委员会收取的郝建成500元,并将郝建成屋后的闲地1.5米宽归郝建成建厕所使用。并且陈香娥在此建厕所使用二十余年,亦可以印证陈香娥的主张。邵宗臣称该争议地方是其承包地,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并且经现场勘验,该争议地方不适合耕种,故对邵宗臣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二、陈香娥北屋房后1.5米宽的土地归陈香娥使用,邵宗臣不得干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邵宗臣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邵宗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