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王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王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兴华大街251号。负责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大道路西。法定代表人栾相彬,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大道北段路东(汽校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景科,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王暘,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日7时30分,张立驾驶的吉C×××××(吉C×××××挂)解放牌重型牵引半挂车,行驶至大广高速路衡水方向1459KM+800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等待通行的陶心中驾驶的豫J×××××(豫J×××××挂)解放牌重型普通牵引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认定,张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心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立驾驶的吉C×××××(吉C×××××挂)解放牌重型牵引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暘,该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陶心中驾驶的豫J×××××(豫J×××××挂)解放牌重型普通牵引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二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6195元;2、停运损失19997元;3、施救费5300元;4、鉴定费750元;5、交通费700元;6、住宿费300元。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高速交警沧州支队任丘大队139106201310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张立负主要责任,陶心中负次要责任及张立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王暘;2、激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高阳县物价局高鉴(经)字(2014)第04号关于牌照号为豫J×××××、豫J×××××挂的重型牵引半挂车因事故损坏和停运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停运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195元和停运损失为19997元;4、收费票据及咨询服务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750元;5、高阳县通大汽车修理厂施救票据一张,证明因此次事故的车辆施救费5300元;6、高阳县西城宾馆住宿3张,证明住宿费300元;7、濮阳市汽车运输及运输公司发票7张,证明交通费700元。被告王暘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营业执照无异议,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停运损失有异议,通过该结论书所载明的车辆损失为6195元,该数额已经明确显示出原告车辆直接经济损失非常小,其修复时间以及内容都应该在短期内结束,该鉴定中心对于车辆的修复期为50天,显然已经超出必要的修复期,该停运损失显著偏高,不符合客观实际,对此我方不予认可。对于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费票据不予认可,鉴定结论过高,导致其收费数额也偏高,对于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关于住宿费以及交通费票据因不在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对证据1、2无异议,对鉴定报告车损是6195元但是停运损失是5个月,不符合实际。一般的小修理铺5天就修完了,大修理铺一天就修完了。车辆损失维修都是更换,只有三个项目是修复,衡量的价格都不高是15和20,从单价来看衡量不是很大,修复不会超过5天。没有鉴定工时费,说明工时费可以忽略不计,证明其修理时间很短,原告主张5个月不符合实际情况;第二,两个费用作为停运费用每年缴纳的管理费2400,及停车场租金费3000元,本案两原告都有合法的执照,挂靠费用不属实。两原告是合法的经营场所,停车租金费3000元无依据;第三,资金占用利息每月百分之1.02,超出人民银行一倍以上;第四,司机每月工资5000元,没有依据,二原告都是合法成立的运输企业,员工的工作可以合理调配,停运期间司机工资每人5000元不成立;第五,鉴定中剔除司机工资日平均损失是99.98元,鉴定结论不是唯一;第六,所有的报告书,包括保险、保养的费用没有相应的票据和凭证,缺乏真实性;第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鉴定结论应该有省级司法机关授予的鉴定资格,该鉴定书没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八,施救费用过高;第九,交通费是他们自己客运公司的发票单,没有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十,住宿费与本案缺乏关联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高速交警沧州支队任丘大队139106201310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高阳县物价局高鉴(经)字(2014)第04号报告书、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权利造成伤害的,侵害行为人应当赔偿。本案中该事故经高速交警沧州支队任丘大队139106201310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心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及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双方的赔偿比例应确定为3:7为宜。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195元、施救费5300元及鉴定费750元,二被告虽不予以认可,但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损失,且该损失亦合理性损失,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9997元,虽提供了相应证据,但该证据中司机工资5000元并非合理性损失应予扣除,故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认定为14997(19997-5000)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及住宿费30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且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6195元、施救费5300元、鉴定费750元、停运损失14997元,以上损失共计27242元。张立所驾车辆车主系被告王暘,张立系被告王暘的雇佣司机,故应由被告王暘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按比例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8544.4元【(车辆损失6195元+施救费5300元+停运损失14997元-2000元)×70%】,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50元应由被告王暘赔偿525元(750元×7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8544.4元。三、被告王暘赔偿二原告鉴定费525元。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项目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原告负担217元,被告王暘负担332元。判后,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高鉴(经)字(2014)第04号《关于牌照号为豫J×××××、豫J×××××挂的重型牵引半挂车因事故损坏和停运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停运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首先该《鉴定报告书》认定车辆停运时间5个月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该车的损坏情况,修理时间应该只需1天,鉴定报告认定停运5个月,没有明确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884-1号民事裁定书、(2013)高民初字第884号民事调解书,只能证实被上诉人王暘对豫J×××××、豫J×××××挂车辆的财产保全行为导致的该车被查封,不能证明该车辆被扣押而不能运营。如果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有误,应由王暘赔偿损失,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次,被上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均是具有合法营运资格的单位,不需要将车辆挂靠,也不需租用停车场,因此,《鉴定报告书》依据豫J×××××、豫J×××××挂向挂靠公司缴纳管理费用2400元、停车场租赁费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再次,《鉴定报告书》中的保险、保养、挂靠管理费用、停车场租赁费用等均是按年度收取,是否发生事故对上述费用没有影响,且《鉴定报告书》中没有相应票据及凭证予以证明,根据《鉴定报告书》中的数据也不能得出该报告书的结论。因此,上述《鉴定报告书》的结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对于停运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被上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将高阳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该中心是法定机构,该报告也是按规定程序作出,上诉人主张1天可以修复车辆没有依据。答辩人提交的裁定书用以证明停运损失并无不当。高阳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是涉案价格认定的法定机构,其作出的价格认证依据严格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因此,鉴定中的管理费、停车场租赁费、保险费、保养的费用等并无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停运损失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暘未答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884-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高民初字第884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上诉人主张一审中被上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过该两份文书,用以证明停运时间是五个月,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根据该裁定书,一审法院仅仅是对豫J×××××、豫J×××××挂车辆进行了查封,而不是扣押,该种情况下车辆仍然可以继续运营,即使存在停运,也是保全行为的申请人王暘造成的,停运损失应由王暘赔偿。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调解协议第三条“别无其他纠纷”,上诉人主张各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不应再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其主张关于豫J×××××、豫J×××××挂车辆的保全裁定作出后,上述车辆被交警队采取了保全措施,不能提走,查封行为导致车辆停留多达几个月,不能营运,该停运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述民事调解书仅仅是王暘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没有纠纷,并不影响二被上诉人就本事故向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就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书》有关停运损失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以及该损失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存在争议。根据该《鉴定报告书》正文第六条“价格鉴定依据”第三项所述,相关投保、审验、保养等一般费用调查以及货车重置价格、货车使用环境调查、民间一般融资利率调查等鉴定所需的要素均是鉴定方自行收集的资料。根据《鉴定报告书》正文第九条“价格鉴定过程”所述,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成立了鉴定小组,经过勘验受损车辆、分析委托内容、调查车辆在停运之前的经营情况和各种费用开支情况,确定了车辆损坏部件、损坏程度以及因停运而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一般费用等相关价格素材;通过调查该车假设修复所需部件和工时一般价格以及该车在基准日时间段应当支出的合理费用,分别采用市场价格法、成本法进行了测算和估算,集体审议后得出了该结论。因此,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书》有关车辆直接经济损失以及日均停运损失的结论具有客观合理性,应当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鉴定报告书》正文第五条“价格鉴定基准日”及第十一条“有关事项说明”第四项所述,停运损失价格鉴定的基准时间段系遵从车辆损坏所属人的意见确定,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共计150天。由此可知,该《鉴定报告书》有关停运损失天数的认定系根据被上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的意见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为6195元,根据《鉴定报告书》所附的“直接经济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对该车辆的更换和修复项目较少,车辆修复的时间不应过长,且被上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认可造成其车辆停运150天的主要原因系(2013)高民初字第884号案件诉讼过程中的财产保全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精神,对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应以受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为限,一审法院以2013年10月2日到2014年3月1日为基准时间段认定停运损失,明显不当。根据本案车辆损失6195元的鉴定结论以及《鉴定报告书》所附的“直接经济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载明的车辆修复、更换等情况,本院认为车辆的修复以一个月期限为宜,停运损失应以30日计算,共计3990元。上诉人主张该车辆一天就可以修复,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赔偿的问题,上诉人虽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根据该条款规定,上诉人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保险合同,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于该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有关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有关停运损失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王暘赔偿二原告鉴定费525元”、“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原告负担217元,被告王暘负担332元”;二、变更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8544.4元”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4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146元,被上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