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玉子与金银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子,金银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商初字第347号原告金玉子,女,住汤原县鹤立镇胜利街。被告金银子,女,住汤原县吉祥乡互助村。原告金玉子与被告金银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银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在我处借款15000元,2010年被告偿还2000元,尚欠13000元。2013年因我母亲病重时立份遗嘱,将其所有的一处房产归我,我返给被告8000元,故被告还欠我5000元。当时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银子在答辩期满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2010年被告偿还2000元,尚欠13000元。2013年因原告母亲病重时立份遗嘱,将其所有的一处房产归原告,原告返给被告8000元,故被告还欠原告5000元。当时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借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欠款属实理应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银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