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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叶伟与戴洪钧、刘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洪钧,叶伟,刘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洪钧。委托代理人杨安春,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伟。委托代理人蔡新,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龙。委托代理人陈志学,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上诉人戴洪钧与被上诉人叶伟、刘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4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戴洪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洪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安春、被上诉人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新、被上诉人刘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学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底,刘文龙向叶伟借款60万元,刘文龙并出具借条给叶伟,同时由戴洪钧担保,叶伟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分别汇款10万元、50万元到刘文龙指定的兴化市戴南镇刘文龙不锈钢经营部账户。后刘文龙偿还其中20万元,并于2012年9月5日,重新出具40万元的借条给叶伟,借条载明:“兹有借款人刘文龙因业务需要,特向叶伟借款计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400000.00),借期30天,即从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若到期不还,逾期天数按万分之十五计收违约金,以及赔偿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亦由戴洪钧在借条担保人栏后签名,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014年5月8日,叶伟提起本案之诉。诉讼中,叶伟申请撤回对翟大华的起诉。原审另查明,叶伟因本起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一审庭审中,叶伟陈述称,借条中约定“逾期天数按万分之十五计收违约金”实际是指日利率万分之十五。刘文龙陈述称,违约金差不多是指日万分之十五。戴洪钧陈述称,借条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含义不清楚,重新出具借条后其没有代偿过借款。一审庭审中,叶伟还陈述称,刘文龙目前计欠其借款26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以龙都宾馆和浴室租赁形式抵款,另外60万元虽然以龙都大酒店出租的形式签订合同,但刘文龙根本没有让房,且相关设施已被刘文龙家人处理,房屋又被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叶伟并提交了2013年2月27日刘文龙、翟大华与叶伟、戴洪钧、曹祥兴、徐伯龙签订的龙都大酒店、名典咖啡语茶房屋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未明确载明以租金抵算借款。刘文龙对叶伟的上述陈述无异议,同时陈述称,合同签订后,房屋已交付叶伟等,但因自己的母亲阻止,致使叶伟等没有能够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文龙于2012年7月底向叶伟借款60万元,并由戴洪钧担保,后刘文龙于2012年9月5日重新出具40万元借条给叶伟,亦由戴洪均签名担保,该事实有叶伟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013年2月27日,刘文龙虽然与叶伟、戴洪钧和案外人曹祥兴、徐伯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因刘文龙一方的原因,未能实际履行,且未明确载明以租金抵算借款,故刘文龙与叶伟之间的40万元债务并未消灭。刘文龙向叶伟借款时,约定借期30日,逾期还款按万分之十五承担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现叶伟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从逾期之日起主张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准许。刘文龙出具40万元借条后,未偿还叶伟借款,其行为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戴洪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刘文龙未履行偿还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刘文龙出具给叶伟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上述约定中,不包含违约金,故戴洪钧应当只对刘文龙的上述偿还义务中的本金4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文龙追偿。综上,刘文龙应偿还叶伟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2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叶伟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戴洪均对刘文龙上述偿还义务中的偿还借款40万元及给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诉讼中,叶伟自愿撤回对翟大华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照准,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文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叶伟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违约金(从2012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同时给付叶伟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戴洪钧对刘文龙上述偿还义务中的借款4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戴洪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文龙追偿。三、驳回叶伟对戴洪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刘文龙、戴洪钧连带负担。上诉人戴洪钧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租赁合同是用附件的形式明确约定以租金抵算借款,有刘文龙提供的2份租赁合同附件为证,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叶伟三次承认以租金抵算借款。可以说租赁合同就是以租金抵算借款。2、租赁合同已经签订并生效,且刘文龙已经将租赁物交付,合同已履行。一审认为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是因为刘文龙的原因,不符合客观事实。3、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一经签订就已经生效,是否履行根本不影响合同的生效。4、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和租赁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讼争的40万元借款协议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已经因为原借款协议被新租赁合同所取代,原借款已成租金。借款协议因履行而作废,担保责任已不存在。综上,案涉租赁合同系以租金抵算借款,4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文龙答辩称:1、我向叶伟借款260万元是事实,但2013年2月27日,叶伟、戴洪钧、曹祥兴、徐伯龙四人因知道我债务众多,无力偿还其债权,便找我商量处理事宜,明确用我的龙都大酒店、名典咖啡语茶的租赁形式抵款,双方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用18年的租赁经营权来抵算四人的980万元债权,其中包括叶伟的260万元债权,故我和叶伟等四人的债务均已处理完毕。2、另外,我也用同样的方式与叶伟、戴洪钧、将向荣、朱大兵签订了用龙都宾馆、浴室的租赁形式抵款1200万元的租赁合同,这也印证了叶伟、刘文龙等人用租赁抵算债权的习惯做法。3、龙都大酒店、名典咖啡语茶租金抵算债权的协议书,系租赁合同的附件(合同上有注明),也印证了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为什么没有明确约定抵算具体借款数额的原因。4、一审中叶伟也承认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其认为我方没有让房;一审法院也认定了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因我方的原因,未能实际履行;事实上,租赁合同签订后,我方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叶伟等人未能正常经营是其自身原因,与出租人无关。综上,我所欠叶伟、戴洪钧、曹祥兴、徐伯龙四个人的债务已经通过租赁形式进行了抵算,债务已经消灭。请求二审纵观本案的事实情况,公正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叶伟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2013年2月27日刘文龙与叶伟等四人签订的龙都大酒店及名典咖啡语茶加盟店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讼争债务已经用租金抵算,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刘文龙当庭陈述了其与叶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表明了本案所涉及的60万元借款并未偿还。2、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仅仅是被上诉人叶伟,还包括了上诉人自己及案外人曹兴祥和徐伯龙。本案所涉借款与该租赁合同并没有关系,并不涉及到其他的承租人。故上诉人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来抗辩其与叶伟之间的借款显然没有事实依据。3、案涉租赁合同实际并未履行,租赁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的合意,不代表合同签订后就已经履行,合同是否履行还要具体考量合同签订后双方的行为,一审中出租人刘文龙也当庭陈述了租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4、既然合同并未履行,就不存在抵算借款的事实。况且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约定租金抵算承租人的借款,更没有表明可以抵算叶伟的60万元借款,房屋出租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也就当然不存在所谓的抵算一说。二、刘文龙与叶伟之间的60万元借贷关系,有叶伟提供的打款凭证、刘文龙出具、上诉人签名担保的借条,足以证明三方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刘文龙也自认本案所涉借款未予偿还,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债务已偿还的依据,说明叶伟与刘文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消灭。在债务未消灭的情况下,上诉人就应当履行担保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由于出租人刘文龙及其家人的阻挠,以及房屋被法院查封等诸多事实,导致房屋并没有被承租人实际控制,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另外,由于房屋租赁关系与借贷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因租赁合同引发的相关争议不应当在本案中理涉,不能将租赁与借贷混为一谈。况且,抵算债务必须有双方的合意,否则,不能产生债的消灭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戴洪钧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1月28日曹祥兴和徐伯龙签名的书面证明各1份,证明龙都大酒店和名典咖啡语茶已经交付给承租人经营,租赁合同仍在履行当中,且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以借款抵算租金。2、2013年9月13日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租赁合同中的酒店已经交付,刘文龙的母亲并非阻止承租人经营,而是在保护酒店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叶伟对此质证认为:1、对曹祥兴及徐伯龙的书面证明,曹祥兴并没有在证明人一栏签字,徐伯龙的证明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徐伯龙、曹祥兴均在询问审理后提供了书面证言,证明上述2份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2、对接处警登记表,上面的记载恰恰表明刘文龙与叶伟等承租人之间并没有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如果双方履行了租赁合同,财产在承租人的控制之下,叶伟就不会采取将酒店椅子搬走这样的方式来行使权利。刘文龙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租赁合同签订后刘文龙已经将酒店等房屋交付给叶伟等四位债权人,而且用18年的租赁经营权抵算四位债权人的所有债权。被上诉人叶伟提供了2015年2月2日曹祥兴和徐伯龙共同签名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叶伟等四人与刘文龙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也不存在抵算叶伟等四人债权的事实。本院第一次询问审理后徐伯龙也向本院提供了书面情况说明1份。戴洪钧对此质证认为:1、对曹祥兴和徐伯龙的证明,可以看出刘文龙确实与叶伟等四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刘文龙已将酒店交付给叶伟等四人,该证明认为18年的租赁经营权没有抵算借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证明和曹祥兴、徐伯龙之前出具的证明内容完全相反,对叶伟的证明目的上诉人不予认可。2、对徐伯龙情况说明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刘文龙对此质证认为:1、对证明中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刘文龙与四位债权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且已经交付,刘文龙与四位债权人的债务也因为租赁合同约定用租金抵算债权,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2、徐伯龙的书面证言与2013年3月5日徐伯龙与刘文龙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不相符。被上诉人刘文龙提供了2013年3月5日刘文龙与徐伯龙、戴洪钧达成的用债权抵扣租金的协议书各1份,该协议书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明确约定了抵算的具体数额,印证了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抵算债权数额的原因。四位债权人中刘文龙只找到这2份,叶伟和曹祥兴的2份协议书没有找到,当时是一式两份,双方都有,四位债权人应该都有原件。戴洪钧对此质证认为:对协议书予以认可,该协议签署时上诉人是在场的。叶伟对此质证认为:1、这2份协议书是刘文龙、翟大华与戴洪钧及徐伯龙个人之间的协议,叶伟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2、刘文龙陈述这2份协议书是2013年2月27日租赁合同的附件,但从内容上无法看出是该租赁合同的附件。3、这2份协议书中载明双方一致同意用债权抵扣2013年3月1日的租赁合同的租金,说明刘文龙与徐伯龙、戴洪钧可能在3月1日签订过租赁合同,但是与案涉2013年2月27日刘文龙与叶伟等四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同一份合同,应该与案涉租赁合同无关。另外,叶伟也从未与刘文龙签订过任何以租金抵扣债权的协议书,况且2013年2月27日刘文龙与叶伟等四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以租金抵扣债权。故即便这2份协议书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7月刘文龙向叶伟借款60万元,戴洪钧提供担保,后刘文龙偿还20万元,并于2012年9月5日重新出具40万元的借条,戴洪钧在借条中签名提供连带担保。2013年2月27日刘文龙、翟大华与叶伟、戴洪钧、曹祥兴、徐伯龙签订龙都大酒店、名典咖啡语茶房屋租赁合同1份。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订立该租赁合同时有否约定以租赁物18年的租赁经营权抵算四承租人980万元借款。本院对此分析如下:1、从常理分析,如果租赁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协商一致以租金抵算借款,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载明,但案涉租赁合同中并无相应条款。2、2012年12月24日刘文龙、翟大华与叶伟、戴洪钧、蒋向荣、朱大彬签订的龙都宾馆、浴室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年租金80万元,租金从四承租人1200万元的债权中扣除”,案涉龙都大酒店租赁合同与该合同当事人基本相同,且订立时间在该合同之后,如有同样的抵扣约定,亦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加以载明,而不是事后再来猜测、推断,争执不休。3、案涉龙都大酒店租赁合同载明“因甲方(出租方)借到乙方(承租方)四人980万元,现甲方无力偿还乙方本息…”,“每年租赁费15万元,18年合计租赁费270万元”。上述内容表明,刘文龙欠叶伟等四承租人980万元无力偿还仅仅是双方订立租赁协议的原因,至于租金如何给付,是否用于抵偿借款,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总借款为980万元,18年租金为270万元,数额相差巨大,实际上亦无法相抵。即使要进行抵偿,亦应待合同实际履行产生租金后,双方再协商一致用于抵偿980万元借款中的具体哪一笔借款,而不能必然得出就是用于抵偿讼争的40万元借款。4、二审中曹祥兴、徐伯龙先后向上诉人戴洪钧、被上诉人叶伟出具了书面证明,因双方提交的证明内容完全相反,且曹祥兴、徐伯龙亦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对其书面证言均不予采信,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协议双方曾约定以租金抵算借款。5、二审中刘文龙提供的2013年3月5日刘文龙、翟大华与徐伯龙、戴洪钧分别达成的用债权抵扣租金的协议书,唯独没有与叶伟达成的协议书,且从内容上看无法得出该2份协议书是案涉租赁合同附件的结论。另外,该2份协议书中约定的抵扣债权的数额分别为95万元、370万元,已远远超过了案涉租赁合同总租金270万元,故即使该2份协议中的约定属实,总租金270万元也早已抵扣完毕,不可能再用于抵偿讼争的40万元借款。综上,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双方曾约定以租金抵偿包括讼争40万元借款在内的980万元借款,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戴洪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戴洪钧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刘春生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高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