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惠州市贝斯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廖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贝斯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廖健,林政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贝斯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河龙浩,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那利鹏、欧阳俊胜,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健,男委托代理人朱群生,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政全,男上诉人惠州市贝斯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健、原审被告林政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8月21日,原审原告廖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上述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75548.1元。2、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8日23时5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XX酒店往曙光路方向行驶,行经陈江XXX小区路段时与对向车道由被告一驾驶的粤LAV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惠州市贝斯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4年4月9日出院。2014年2月26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一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2014年6月23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个玖级,后期拆除钢板螺钉内固定物费用一万元整。被告一系肇事车辆粤LAV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二系肇事车辆粤LAV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现二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林政全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醉驾逆行,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没有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惠州市贝斯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应与林政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政全是答辩人的装卸工,不是答辩人聘请司机。2014年2月28日晚,林政全是私自偷开出去办私人的事,没有答辩人单位任何人同意他开车出去。因此,答辩人有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有误,具体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2、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3、误工费,被答辩人应该拿出工资条,如果按农行卡列明的为准,那么卡上现存的不是工资;4、残疾赔偿金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5000-10000元为准;6、交通费要有票据;7、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其父亲虽然有残疾证,但只是听力有问题,不能完全视为无生活能力的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惠州市贝斯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粤LAV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保险。2014年2月28日23时55分许,廖健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XX酒店往曙光路方向行驶,行经陈江XXX小区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对向车道由林政全驾驶的粤LAV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廖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4)第D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政全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共住院38天,于2014年4月9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左侧额骨骨折伴颅内积气②左侧颌面部及额部头皮血肿;2、胸部损伤①双肺挫伤②左侧气胸;3、左眼挫伤;4、牙齿多处断裂伤;5、颌面部多处裂伤;6、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7、左膝部、左踝部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治疗;2、患肢早期不可负重至骨质愈合定期返院复查X线至骨质愈合;3、出院后建议全休半年;4、出院后加强营养;5、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6、骨质愈合后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约8000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再次前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共住院2天,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克氏针脱出),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用药治疗;2、定期返院换药(2天),12天拆线。3、定期返院行X线(2周)至骨质愈合。4、患肢早期不可下地负重至骨质愈合。5、出院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个。原告的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2116.5元,由被告林政全垫付医疗费56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垫付。2014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林政全陈述,其系被告惠州市贝斯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雇请的装卸工,涉案车辆有专职司机,事故发生在公司仓管要其开车外出买宵夜的途中。二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涉案车辆的钥匙平时均存放在车辆上面。另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原告之父廖XX于1968年7月18日出生。根据原告提交的残疾人证显示,其父廖XX系听力残疾人。根据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两张证明显示,原告自2013年2月起至2013年7月在该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根据惠州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入职该公司,并居住在公司宿舍,双方在2014年3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137.73元。再查,2014年6月31日,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廖健左胫骨上段及下段两处完全性骨折,腓骨下段骨折,经胫骨钢板螺钉内固定及腓骨克氏针内固定治疗,致左下肢获得严重受限,构成Ⅸ(9)级伤残。2、廖健后期拆除胫骨钢板螺钉内固定物费用约为壹万元。3、廖健1⊥冠折、⊥1缺失,义齿安装费用为1500元/颗,每5年更换一次,60岁以上不予更换费用。廖健目前23岁,后期需要更换义齿次数为7次,其第一安装及后续安装义齿次数为1+7=8次,后续治疗费累计为:1500×2×8=24000元。原告缴纳本次鉴定费23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2116.5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原审法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确认为4000元[(100元/天×40天)];5、交通费800元(酌情);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确认为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情);8、鉴定费2300元;9、义齿安装及更换费24000元;10、营养费1200元(酌情);11、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确认为115天,故其误工工资标准按2137.73元/月予以计算,确认为8194.63元(2137.73元/月÷30天×115天)。以上合计人民币169288.33元。原告主张其父廖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廖XX为听力残疾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廖XX因听力残疾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惠州市贝斯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所有的粤LAVX**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其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政全作为本案事故的侵权人,应与被告惠州市贝斯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惠州市贝斯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林政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限额110000元内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等89671.8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69616.5元,按照事故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酌情由被告林政全承担30%,即20884.9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600元,即15284.95元,由被告林政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惠州市贝斯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妥善管理其所有的车辆,亦应对该部分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贝斯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林政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廖健赔偿人民币114956.78元。二、驳回原告廖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8元,减半收取为689元,由原告廖健负担482.3元,被告惠州市贝斯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林政全负担206.7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惠州市贝斯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不应与原审被告林政全承担连带赔偿114956.78元给上诉人;2、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林政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林政全是上诉人的装卸工,不是上诉人聘请的司机,2014年2月28日晚林政全是私自偷开出去办私人的事,没有上诉人单位任何人同意他开车出去。因此,上诉人有三点理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是指的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上诉人作为车主如果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过失,从侵权的构成要件来看,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2、作为偷开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对其偷开车辆无证驾驶所可能造成的后果有完全的预知能力。而作为车主上诉人来讲,没有保管好车钥匙的过失如果没有偷开者的行为存在的话是不会产生交通事故的后果的,也就是说作为车主的行为即使有过失,这种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行为上讲,盗窃机动车与偷开汽车之间并无本质的区别,只是对两者处理的角度不同。而对于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该批复也同样适用于偷开汽车的行为。被上诉人廖健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政全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廖健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政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理应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与原审被告林政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按事故责任比例分责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妥善管理其所有的车辆,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林政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无证驾驶的危害性应当具有充分的认知能力,且其擅自驾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该部分责任的80%,上诉人应承担该部分责任的20%。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廖健应本次事故损失共计169288.33元,上诉人与林政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廖健99671.8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交强险不足部分20884.95元(69616.5元×30%),其中上诉人应承担4177元(20884.95元×20%);林政全扣除已垫付的5600元,仍应支付11107.95元(20884.95元×80%-560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惠州市贝斯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及林政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廖健99671.83元。三、林政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廖健11107.95元。四、惠州市贝斯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廖健4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受理费1075元,由惠州市贝斯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800元负担,林政权负担275元;惠州市贝斯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多预交的275元由本院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