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滕土萍与胡思暘、徐心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土萍,胡思暘,徐心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515号原告:滕土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捷,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思暘。被告:徐心钰。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政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土萍与被告胡思暘、徐心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土萍的委托代理人黄捷、被告胡思暘、徐心钰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土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原告欲购买一辆小轿车作为家庭用车。经原告丈夫亲戚介绍,原告认识了丽水八方二手车车行(工商登记名称为丽水市胡思暘汽车咨询服务部)的业主即第一被告。当时被告声称其店里有一辆3系宝马车(车架号为LVBPG9605ASC18477),车子很新,车况较好,如果有意向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丈夫观察了一下车子的里程表,看到显示的里程数仅为5万余公里,第一被告还告知原告汽车的里程数是无法被修改的,其反映的数值绝对是真实的。原告和原告丈夫信以为真,便同意购买案涉宝马车。因当时该车登记在第一被告妻子即本案第二被告的名下,原告遂于2014年1月17日和第二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合同》,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购车款。可购车后不久,原告便发现案涉宝马车存在烧机油等严重质量问题,为此原告和原告丈夫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可被告都未予以妥善解决。2014年9月份,当原告丈夫将案涉宝马车送至4S店维修时,4S店的工作人员通过检测发现该车存在里程数被修改的情况,该车的实际行驶里程已达到10万余公里,并且该车烧机油的质量问题早已存在。工作人员将上述情况告诉原告丈夫,原告及原告丈夫对此十分愤怒,便找被告要求退车并赔偿损失,可被告却拒不理会原告的请求,多次交涉均无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出售案涉宝马车时向原告隐瞒了该车存在烧机油的质量问题以及其实际的行驶里程数,对上述情况向原告作了虚假陈述,其行为显然属于欺诈;同时,原告因缺乏专业知识,被被告的话语所蒙蔽,误将车辆里程表显示的公里数当作车辆实际行使的公里数,并在此基础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合同,在此过程中显然存在重大误解;同时,因原告购车时案涉宝马车实际行驶数已达十余万公里,因此20万元的购车款对于原告也显失公平。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计人民币20万元并退还原告垫付的车辆保险费6265.07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等同于一倍购车款的赔偿金2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思暘、徐心钰辩称:一、原、被告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可以撤销的事由,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请不能成立。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并将汽车交付给被告。十天后,即同年1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时,车管所已经对车辆进行了严格检验,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任何瑕疵;二、被告没有欺诈行为。如果是欺诈,必须有欺诈的故意,实际情况是被告的车辆也是从他人手上购买,里程表确实有被修改的痕迹,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修改了里程表;三、烧机油问题。车辆已经交付了半年之久,为烧机油之事,原、被告也进行过沟通,被告已经向原告解释了烧机油主要是原告在使用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造成;四、原告诉称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浙K×××××宝马牌二手小车一辆,当天交付汽车。2014年1月27日,经车检后,原、被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后原告发现案涉宝马车烧机油,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2014年9月份,原告将该宝马车送4S店维修时,发现该车存在里程表被修改情况(2013年6月21日里程数为99274公里,2014年10月9日里程数为62319公里)。双方协调无果,原告诉诸法院。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机动车买卖合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检测信息、录音、到庭证人张某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二手车并支付购车款,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开走所购二手车,在合理期间对汽车情况了解后,对车辆进行检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车辆买卖已被双方接受并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为涉案汽车不构成欺诈,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赔偿法则。被告提供的二手车辆的里程表在交付之前有修改,但未影响该二手车的车辆使用,且原告是在了解二手车的车况之后去办理过户手续,表明原告接受该车辆当时的车况,现原告以汽车里程表被修改为由要求退车并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汽车交付后原告有合理期间对车况进行了解,过户时也进行了检验,在未显示汽车有烧机油的情况下办理了过户手续,不排除原告自己使用过程中导致汽车烧机油,且原告无足够证据表明汽车烧机油由被告造成或交接车辆时存在此暇疵,故对原告以汽车烧机油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土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滕土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