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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工人,住临沂市兰山区。2011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岛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4年11月10日因该事故逃逸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3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沂水县看守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XX酒后无证驾驶鲁QAG0**号牌现代轿车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黄山铺镇政府门口路段时,因观察不周,与在路行人沂水县黄山铺镇刘XX相撞,致刘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2日因颅脑损伤合并多发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XX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于次日0时许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因未找到车主张云迪,被告人家属以无能力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暂时撤回起诉,待找到车主时另行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颜丙春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敬花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人民陪审员  谭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海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