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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白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白民初字第98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王润溪(系被告父亲)。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宇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润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06年5月8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结婚后其家庭收入全部由被告占为己有,原告未能获得一分钱,原告经常受到打骂,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结婚后,被告家庭有外债,收入大部分用来偿还外债,被告母亲身体不好常年吃药,因此家庭负担较重,被告没有将家庭收入据为己有,居住的房屋和耕种的土地均为被告父亲名下的财产,也没有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与2009年2月10日在安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以被告打骂原告,独占家庭收入为由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宇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帆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