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2015)横民一初字第420号汪青飞诉韦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青飞,韦海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汪青飞,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系横县某装饰材料店业主。委托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思合,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海生,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原告汪青飞与被告韦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杨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祖深担任记录。原告汪青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青飞诉称,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共计货款人民币79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7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00元的事实;被告韦海生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韦海生亲笔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汪青飞经营的横县某装饰材料店材料款7900元未付,但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确认的《欠条》为据,被告韦海生尚欠原告汪青飞货款79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9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海生支付原告汪青飞货款79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海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杨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祖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