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高永强与高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永强,高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强。委托代理人刘玉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霞。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栋。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永强与被上诉人高霞、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廊坊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38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8时00分,高霞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12国道霸州市长城技术学校路口时,与在该路由北向南过112国道的高永强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永强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永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永强被送往霸州中医院救治,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7591.28元(其中高霞垫付1394元,另高霞主张为高永强垫付押金3000元)。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伤者高永强系霸州市城区鑫百纳图文广告服务部户外广告安装工,月工资9000元(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因此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电动自行车费3500元。高霞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张宝华,高霞与张宝华为夫妻关系。该车在阳光财保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高永强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高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永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高永强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7591.28元,阳光财保廊坊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高霞主张为高永强垫付医疗费1394元及住院押金3000元,有霸州市中医院的票据及押金收据,其日期与高永强住院治疗期间相吻合,故对高霞为高永强垫付医疗费及住院押金的事实确认,合计垫付4394元,高永强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河北省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作出调整,为100元/天,高永强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3、误工费,因高永强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对其误工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原审法院酌情按201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为28409元/天÷365天×14天=1089.66元;4、护理费,高永强虽未提交证据,但应为实际损失,酌情按201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为28409元/天÷365天×14天=1089.66元;5、交通费,虽无票据,应为合理支出,酌情支持300元;6、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交车辆损失评估,不能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本院对高永强的主张不予支持,应在依法评估后另行主张。高永强受到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保廊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由高霞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保廊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高永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47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高永强返还高霞垫付的医疗费及押金43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高霞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高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高霞负担184元,高永强承担336元。上诉人高永强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高永强电动自行车损失应予赔偿;误工费判决赔偿过低,陪床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予以判赔。请求给予公平合理的赔偿。被上诉人高霞、阳光财保廊坊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高永强电动自行车损失,但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诉求,且高霞、阳光财保廊坊公司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故该项损失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高永强误工费,上诉人虽提供了所在单位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拟证实高永强每月工资9000元,但未提供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该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高永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酌定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判赔误工费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陪床费应为护理费,原审法院已确认并判赔。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明确医嘱证实高永强需要加强营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所诉,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给高永强造成严重伤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件,原审法院不予判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永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