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甪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保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民初字第96号原告李保俊。委托代理人周长军、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苑路70号。负责人李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保俊诉被告丁某某、苏州某某污水处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丁某某、苏州某某污水处理厂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长军、高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俊诉称,2015年1月4日,丁某某驾驶苏E×××××大型专项作业车沿苏州市吴中区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墅小区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车辆登记于苏州某某污水处理厂,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其系李某某的唯一继承人,且与丁某某、苏州某某污水处理厂已就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达成协议。现计算损失如下:医药费24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6时10分,丁某某驾驶苏E×××××大型专项作业车沿苏州市吴中区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大道湖墅经典小区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送吴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某某早年丧偶,未生育子女,领养了原告李保俊。丁某某系苏州某某污水处理厂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E×××××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即为苏州某某污水处理厂,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责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丁某某、苏州某某污水处理厂达成赔偿协议,现双方确认,后者已就保险范围外的部分赔偿141000元,双方间赔偿事宜已了结。故原告撤回了对该俩被告的起诉。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致人员死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参照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赔偿责任比例为机动车方35%,行人一方自负65%。因该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由承保两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35%。因原告与机动车方就保险范围外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本案对此不再理涉。对于各项赔偿费用,现本院予以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票据计金额240元,均系抢救费用,予以认定。2、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计算5年为171730元。提供其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和苏州市吴中区某某街道某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李某某自2009年3月起一直随儿子、儿媳、孙子一家在苏州居住生活。原告还提供其一家租住在吴中区的租房协议。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居委会和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效力不够。本院认为,死者李某某年事已高,膝下无子,与原告形成养父养子关系,跟随养子一家在本市居住,该事实可认定。现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考虑到交通事故致李某某死亡,确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结合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酌定金额为175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5、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现酌定3人7天,费用分别为1000元、2003.61元(以年收入34346元为标准计算每人每天为95.41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合计3003.61元。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2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计110000元。超出部分10586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支付37054.33元。合计在两险内支付147294.33元。仍有不足或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应由机动车方赔偿,如上述,不再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保俊人民币147294.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21元,由原告李保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云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