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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陈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陈书明,何发生,吉安市赣鑫道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周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建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小荣,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章丰才,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发生,男,汉族。原审被告吉安市赣鑫道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顺开。委托代理人蒋选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书明、原审被告何发生、原审被告吉安市赣鑫道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2日11时45分许,何发生驾驶赣d×××××号轻型货车在xx新区xx街道xx路交通执法路段右转弯时,车头与陈书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书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书明被送往深圳市xx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4年7月31日,住院天数为221天)。经鉴定,陈书明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何发生系赣d×××××肇事车的驾驶员,为车辆所有权人赣鑫公司履行职务,肇事车已在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因何发生负事故的全责,对赣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其中2000元系急诊费不包括在陈书明诉求中),赣鑫公司可根据保险协议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自行核算。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陈书明损失共计为432973.3元。其中:医疗费143540.11元(有医疗发票);护理费28154.70元(41202元/年÷360天/年×25天×2人+41202元/年÷360天/年×196天(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1人),按照上一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26433.61元(2014年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55元/年÷360天/年×220天】,陈书明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及人口信息登记表均表明陈书明系建筑工地工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100元(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100元/天×221天);鉴定费2870元;残疾赔偿金178612.4元(44653.1元/年×20年×20%),陈书明虽系农业户籍,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营养费3000元(酌定);电动车损失费500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5762.48元(28812.4元/年×5年×20%÷5】,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精神抚慰金20000元。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33540.11元及除医疗费外的财产损失289433.19元,扣除交强险后的177433.19元和赣鑫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由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故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应承担412973.3元(112000元+133540.11元+167433.19元)。原审庭审前批准了陈书明的先予执行申请并制作了民事裁定书对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先予执行80000元,该裁定书已经生效,陈书明可对先予执行的80000元申请强制执行,为避免重复计算,将该款项予以扣除,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还须向陈书明支付332973.3元。另陈书明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陈书明的诉讼请求:1、何发生、赣鑫公司、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陈书明损失共计439070.3元。其中医疗费143540.11元(凭欠费单截至2014年7月3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100元(110元���天×时间221天暂且计至2014年7月31日以后费用计至出院时止;护理费28154.7元(2014年度国有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202元/年÷360天/年×196天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1人;残疾赔偿金184371.88元(伤残赔偿金178612.40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20年×20%残疾登记比例+被扶养人生活费5762.48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12.4元/年×母亲5年×20%伤残登记比例÷5个抚养义务人);误工费26433.61元(2014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255元/年÷360天/年×误工天数220天,暂且计至2014年7月30日;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8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600元;2、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现行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何发生、赣鑫公司、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承担本���诉讼费用。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陈书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412973.3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332973.3元;三、驳回原告陈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3709元,原告陈书明承担234元,此款原告陈书明已预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陈书明。上诉���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金额为46677.24元,护理费应为24300元,误工费应为17828.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668.7元,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无证据不应得到支持。2、案件的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陈书明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一审庭审中陈书明并没有提交有效的医疗费发票,其提交的是医院的药费清单,该药费清单不能作为有效的报销凭证,也不能作为医疗费实际发生证据。2、陈书明针对自身居住收入情况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并有固定收入,证人在出庭时也说明大部分时间是没有和陈书明一起工作,对陈书明是否有固定收入更是不知情,因此陈书明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户籍标准计算。陈书明并未出示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收���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因此护理费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100元/天计算金额应为24300元。陈书明没有有效证据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深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800元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金额为17828.57元。因陈书明及被抚养人的的户籍性质均为农村户籍,因此应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应为1668.7元。陈书明并没有提交医院的出具的医嘱证明陈书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其营养费既无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陈书明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电动车损失。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变更其上诉意见为:对于后续治疗费,陈书明已向公明法院提起诉讼,案号是(2015)深宝法公明初字第124号,其在另案中已提交医疗费发票,从陈书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可以看出其部分用药与其伤情无关,而且还有一部分用药是自费的,所��这两部分费用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被上诉人陈书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医疗费,我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在深圳市xx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肇事方承担,且本案事故由肇事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相应的医疗费用应该由肇事方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主张我方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自费药部分或非社保用药部分,但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未就该部分的用药金额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非社保用药或自费用药有相应的替代药品。2、关于本案的伤残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陈书明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我方已提供其所居住辖区的居住证及人口登记信息表等证据。3、关于营养费,陈书明在第一次��诉时因为还在医院住院治疗,所以一审法院基于我方的伤情酌情认定需要营养支持,而且陈书明在出院后也开具了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关于电动车损失费,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书明在本案发生事故时驾驶电动车,因本案事故导致电动车受损及陈书明受伤的事实,我方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故酌情认定陈书明的电动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误工费计算时间的问题,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主张误工费的计至定残前一日,但本案陈书明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尚未医疗终结,仍然处于持续的住院阶段,其住院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在此期间处于持续误工状态,因此应按其实际误工时间计算其误工费。原审被告何发生答辩称,同意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的意见。原审被告赣鑫公司答辩称,同意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陈书明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出院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2、医疗费发票(不包括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均证明陈书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至2014年12月1日,共产生医疗费154981.20元。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费用中包括了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的医疗费,比如用药清单第一页中关于乙肝方面的用药费用,另外还有一些用于眼睛的费用、治疗感冒的费用,这些费用与伤情无关,应由陈书明自行承担。还有部分是进口药,依据交通法规的明确规定,这应该由陈书明自行承担。对于非社保用药,我方认为也应该由陈书明自行承担。原审被告何发生、原审被告赣鑫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的意见。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阶段���争议焦点为:陈书明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的数额。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陈书明因涉案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后,应如何治疗、如何用药均由医院根据其病情及身体情况决定,而非由陈书明自行选择,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虽对陈书明部分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陈书明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残疾赔偿金,陈书明提交的居住证、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汇款凭证、银行流水记录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陈书明虽然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审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陈书明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护理费,因陈书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故原审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应得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误工费,陈书明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及人口信息登记表均表明陈书明系建筑工地工人,故原审按2014年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及其实际误工时间计算其应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如前所述,陈书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陈书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6、营养费,陈书明提交的出院证明书上载明须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书明的营养费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7、电动车损失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书明在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电动车,因涉案事故导致陈书明受伤及电动车受损,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故酌情认定陈书明的电动车损失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1.8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刘 向 军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嘉(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