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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蔡荣、王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荣,王波,凌傅,孙金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荣,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龙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波,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龙南县,现住龙南县。2008年9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被告人凌傅,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龙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被告人孙金花,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现住龙南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荣、王波、凌傅犯盗窃罪,被告人孙金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荣、王波、凌傅、孙金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6月至8月底,被告人蔡荣、王波、凌傅单独或者合伙在龙南县城或龙小线河口路段盗窃电瓶车上的电瓶,被告人蔡荣参与盗窃7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068.2元;被告人王波参与盗窃4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830.9元;被告人凌傅参与盗窃3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219.4元;被告人孙金花明知被告人蔡荣等人卖给他的电瓶系犯罪所得,仍然在其龙南镇金星路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予以收购。被告人蔡荣、王波、凌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金花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就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上列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荣伙同王波在龙南县城新生菜市场附近,将被害人蔡某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82元。2、2014年7月19日晚,被告人蔡荣在龙南县城龙都购物中心“胜佳鞋业”旁的巷子里,将被害人李树臣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5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37元。3、2014年7月24日晚,被告人蔡荣伙同王波在龙南县城水东市场23号后面,将被害人廖某1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13元。4、2014年8月17日晚,被告人蔡荣伙同凌傅在龙南县城水东市场一窗帘店门口,将被害人廖某2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56元。5、2014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波在龙南县渡江镇南苑果品公司门口的路边,将被害人肖某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5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35元。6、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荣伙同凌傅在龙南县城金都社区县中医院对面的祠堂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15元。7、2014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蔡荣伙同凌傅在龙南县桃江乡窑头村河边,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1元。8、2014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波在龙南县城金水大道圆角楼31号门口,将被害人何月房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7元。9、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蔡荣伙同王波在龙南县城水东市场155号榨油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42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蔡荣、王波、凌傅盗得上述三轮车电瓶后,将赃物运到龙南县城金星三路孙金花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被告人孙金花明知被告人蔡荣等人卖给他的电瓶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另查明,被告人王波2008年9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蔡荣、王波、凌傅、孙金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李树臣、廖某1、廖某2、肖某、黄某、李某、何月房、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复验复查笔录、现场复验照片、龙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蔡荣、王波、凌傅、孙金花的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本院(2008)龙刑初字第82号、(2011)龙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州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蔡荣共参与盗窃7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066元;被告人王波共参与盗窃4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857元;被告人凌傅共参与盗窃3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19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荣、王波、凌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将他人财物秘密窃取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蔡荣、王波所涉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凌傅在一年之内多次盗窃,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金花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波曾经因为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二、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三、被告人凌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四、被告人孙金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智辉审 判 员 :林福媛人民陪审员 : 曾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