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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执字第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与泰州市高港区新英翔贸易有限公司、泰兴市晟丰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泰州市高港区新英翔贸易有限公司,泰兴市晟丰鞋业有限公司,泰兴市同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新霞,印亚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高执字第064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都市佳园一期1幢1-2层03号。负责人陈丽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鑫,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海,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新英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江平线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新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泰兴市晟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燕头村兴燕路东、振兴路北。法定代表人沈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泰兴市同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宣堡镇中央路3号。法定代表人季桂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新霞。被执行人印亚民。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与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新英翔贸易有限公司、泰兴市晟丰鞋业有限公司、泰兴市同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新霞、印亚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泰高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新英翔贸易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借款4971616.39元及逾期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222600元,返还案件受理费24770元、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人泰兴市晟丰鞋业有限公司、泰兴市同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州市高港区新英翔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新霞、印亚民在5000000元限额内对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新英翔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印亚民名下的房产被多家法院多轮查封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直接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高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长宏代理审判员  陆乔立代理审判员  蒋霞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隋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