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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伟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珠,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珠。委托代理人:张锡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剑锋。委托代理人:王红标。委托代理人:骆剑岚。上诉人张伟珠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棒杰贷款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4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棒杰贷款公司与张伟珠签订《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同上载明: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整;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抵押人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按月等额还本等内容。2013年12月24日,张伟珠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利率每月15‰;上述款项已收到等内容。同日,棒杰贷款公司就张伟珠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g×××××的小型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棒杰贷款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张伟珠仅支付了截至2014年7月20日前的本息,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44000元及2014年7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为此,棒杰贷款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棒杰贷款公司为案件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棒杰贷款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伟珠返还借款本金144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按月利率1.5%给付,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暂算8280元);2、张伟珠支付给棒杰贷款公司所花律师费用2500元;3、棒杰贷款公司对张伟珠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张伟珠在原审中答辩称:棒杰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的依据,张伟珠没有向棒杰贷款公司贷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张伟珠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案件中,棒杰贷款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的签名均系张伟珠本人所签,张伟珠向棒杰贷款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而涉案讼争的借款也确系由棒杰贷款公司转账给了张伟珠在中国银行开户的账号,棒杰贷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借款交付的义务,张伟珠称并未收到上述借款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张伟珠尚欠棒杰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44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棒杰贷款公司要求张伟珠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张伟珠所有的浙g×××××的大众牌小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棒杰贷款公司有权在其债权范围内就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棒杰贷款公司要求张伟珠支付棒杰贷款公司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棒杰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张伟珠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判决:一、张伟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棒杰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44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张伟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棒杰贷款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2500元;三、棒杰贷款公司对张伟珠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张伟珠负担。张伟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伟珠与棒杰贷款公司之间没有真实借贷关系。张伟珠于2013年12月23日与棒杰贷款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但是张伟珠不需要资金周转反悔了,因此,张伟珠没有按棒杰贷款公司的要求向棒杰贷款公司提供张伟珠的银行账号,故张伟珠未向棒杰贷款公司进行贷款。之后,双方再无联系。现棒杰贷款公司称将贷款发放给了张伟珠,张伟珠经银行查询才知晓,2013年12月24日,有人以张伟珠的名字在中国银行义乌嘉和支行开设了涉案账号,该行为非张伟珠所为,因为2013年12月24日,张伟珠在金华恒大商场,不在义乌,未去上述银行开设银行账号,也未向棒杰贷款公司提供银行账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棒杰贷款公司答辩称:张伟珠所称并非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1、张伟珠到棒杰贷款公司申请借款以其车抵押的方式申请借款,办理了借款手续,包括汽车抵押手续,并且将机动车的所有权证由棒杰贷款公司保管,张伟珠所称不需要资金周转未向棒杰贷款公司进行贷款,与事实不符。如果张伟珠不申请借款,不需要借款,那么最起码机动车的所有权证要拿回去,或者说向棒杰贷款公司提出明确的要求,但张伟珠都没有做。2、棒杰贷款公司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至于张伟珠未开设涉案银行账号,也存在张伟珠委托他人办理银行卡的情形。棒杰贷款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确认银行账号为张伟珠,并发放了贷款。在这一过程中,作为棒杰贷款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由棒杰贷款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伟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张伟珠向本院提供中国银行账户明细三份,证明张伟珠未与涉案账号交易对象中的陈振、戚璐、张悦有交易。棒杰贷款公司对张伟珠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上显示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棒杰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浙g×××××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张伟珠,并且该车于2013年12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棒杰贷款公司。2、委托书两份,证明2013年12月24日张伟珠与棒杰贷款公司均委托蒋慧丹办理浙g×××××机动车的抵押登记手续。3、中国银行收款回单七份,证明涉案归还款项系归还至棒杰贷款公司账户内,且附言栏内还备注了“张伟珠本息”字样。张伟珠对棒杰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张伟珠并未支付给棒杰贷款公司任何款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张伟珠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棒杰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其系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机动车所有权证原件,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张伟珠对“张伟珠”签名的委托书的真实性不确定,但其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张伟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有中国银行的电子回单专用章,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5年3月19日,张伟珠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张伟珠账号36×××23的开户资料中“张伟珠”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2013年12月24日金华恒大百货商场和中国银行义乌嘉和支行的监控视频材料。2015年4月7日,张伟珠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查案外人戚璐、陈振、张悦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张伟珠与上述三人之间的款项交易,以及涉案还款凭证中的具体还款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述申请内容不足以推翻棒杰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故对以上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伟珠与棒杰贷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张伟珠上诉主张,其未向棒杰贷款公司提供自己的银行账号,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棒杰贷款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提供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委托书、转账凭证、中国银行收款电子回单等为证。本院认为,小额借款合同适用金融借款合同,系诺成性合同。张伟珠、棒杰贷款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和盖章的行为,表明张伟珠与棒杰贷款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涉案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棒杰贷款公司向张伟珠的账号转账交付款项系对借款合同的履行,且双方当事人就张伟珠所有的号码为浙g×××××的小型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委托书为证,虽张伟珠称该账号非本人申请开设和提供,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张伟珠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张伟珠与棒杰贷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张伟珠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逾期未归还款项,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上诉人张伟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