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金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XX与王XX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金民初字第58号原告张XX1,女,1976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俊刚,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XX1,男,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XX1诉被告王X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1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刚、被告王X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1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12月17日到泸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3年10月17日因为证件遗失重新到泸西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8年7月12日生育长女王XX2、于2003年2月22日生育长子王XX3、次女王XX4。自从三个孩子出生后,家庭的经济负担越来越大,原、被告经常会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因被告喜好打牌,经常输钱,有时用原告打工的工资帮其偿还债务,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原告有时多说两句时常遭到无端的殴打,被告经常要到半夜才归家,有时候基本不归家,三个孩子生活上从出生至今基本都是由原告在照管。再次,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在外打工逐渐的冷落原告,被告的人生观、价值观开始慢慢的发生了变化,在外面有了第三者,原告及亲人发现后积极做其思想工作,原告原谅了被告,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在犯,原告给了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但事后被告还是屡教不改,并且更加肆无忌惮,直接将第三者带回家中,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写了一份字据:“保证今后再犯,从此以后整个家庭的财产被告一样不要,全部由张XX1所有管理”。但事后被告还是我行我素,不听原告的劝谏,在2014年1月29日,还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不同程度遭受损害,被告还拉原告一起跳河自尽等过激行为。原告从开始至今己经多次原谅了被告,可是被告把原告的善良当作软弱,原告不想在忍受这种天天生活在身体、心理、感情遭受折磨的日子,因此原告对这段婚姻生活感到十分的失望。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有夫妻之名已无夫妻之实,原告为了结束这段不幸福的婚姻,依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原告张XX1与被告王XX1离婚;2.婚生长女王XX2、长子王XX3、次女XX4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三个孩子的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泸西县旧城镇大矣白村三社新房屋一套及房屋内的电视机、冰箱、沙发、五门柜、床等家庭生活用品作价20万元,位于泸西县旧城镇大矣白村三社老房屋一套作价6万元;上述两套房屋及家庭生活用品的所有权归原告享有;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泸西县旧城镇大矣白村三社公路边土地一块作价14万元,修公路占了一些现在还有500多个平方,其中有300多个平方是我们自己的,有200多个平方是买来的,钱是向我姐夫信红元拿了25000元左右,现在因为土地要出租,我们砌挡墙等花了10万元左右了。该土地使用权由原告享有;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我兄弟张XX2欠20000元、被告的侄儿子王XX5欠2000元,债务:欠张XX320000元、欠原告兄弟张XX45000元(是盖房子的时候借的)、欠我姐夫信XX12000元(是砌挡墙的时候借的),上述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1辩称,原告起诉说的不是事实。我以前是会赌,也向原告写过保证,后来我也没有再赌了,我也没有打过原告。我去年9月份跟别的女人有关系,但是我已经知错了,我会改的。就是因为做错了这次事,所以我向原告道歉了,我现在犯也犯错了,我以后改就行了,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时间都是对的。新房子是1997年盖的,有两层,坐东朝西,有三间大房子、三间耳房,是砖混结构;有四间老房子,是土木结构的,是我们还没有结婚的时候就盖的了,有两间是我跟我兄弟分家分的,另外我兄弟有两间,我用我的田跟我兄弟调换的,调房子的时候到现在有五年左右,分家是我们结婚后一年左右就分家了。原告说的地是我的农田,另外买的地是花了20500元,价值跟原告说的差不多。债务欠信XX现在只欠10000元了,其他的债务是对的。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张XX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被告写的保证书和被告手机短信,证明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及证明被告有婚外性行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4.新房子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后当庭退还原告),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王XX1质证认为,对第1组、第2组、第4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3组证据没有意见,我就是犯了这一次错了。被告王XX1未提供证据。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XX1提供的证据1、2、4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XX1与被告王XX1经自由恋爱,于1996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8年7月12日生育长女王XX2;于2003年2月22日生育长子王XX3、次女王XX4。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婚后拥有下列共同财产:建盖位于泸西县旧城镇大矣白村坐东朝西砖混结构两层大房子三间、两层耳房三间,购买取得位于泸西县旧城镇大矣白村坐东朝西土木结构房屋两间;有坐落于大矣白村公路边用于非农业用途的土地一片。有债权22000元,欠债务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为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教育成长共同努力,互相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XX1、被告王XX1离婚。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XX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忠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龙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