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东港市珍珠峰冷冻加工厂与王世平、东港市阗资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珍珠峰冷冻加工厂,王世平,东港市阗资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东港市珍珠峰冷冻加工厂。投资人刘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秦玉,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平。被告东港市阗资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东港市珍珠峰冷冻加工厂与被告王世平、东港市阗资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姜厚革、人民陪审员李玉杰、沈广香组成合议庭,赵巧悦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市珍珠峰冷冻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秦玉,被告王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港市阗资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港市珍珠峰冷冻加工厂诉称,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王世平多次以被告东港市阗资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饵料鱼,已给付部分货款,尚欠1159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至今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5900元。被告王世平辩称,向原告购买饵料鱼属实,但原告请求的金额不实;涉案饵料鱼为被告东港市阗资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购买的,其是被告东港市阗资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东港市阗资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世平于2009年向原告购买饵料鱼,欠货款88296元,于2011年向原告购买饵料鱼,欠货款27608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世平为原告出具115900元欠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6月底给付。该欠款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及欠据等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世平间的饵料鱼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王世平未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及被告王世平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世平购买饵料鱼是履行被告东港市阗资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事后也未得到被告东港市阗资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追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东港市阗资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世平关于其系被告东港市阗资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为被告东港市阗资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购买饵料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珍珠峰冷冻加工厂货款人民币115900元;二、驳回原告东港市珍珠峰冷冻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世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世平承担,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厚革人民���审员李玉杰人民陪审员 沈广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巧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