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顾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576号原告:顾某某,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委托代理人:王德法,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洪锋,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锋、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4月9日在沂水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11月2日生育长女马某某,2009年2月22日生育次女马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不久,原告与被告感情即出现裂痕,并演变到至今无法共同生活之状况,加之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我已起诉过离婚,但因孩子又同被告维持婚姻至今,但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恶劣,并且动辄打骂、摔东西,致使我已无法再继续容忍下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马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7年抚养费,婚生长女马某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某辩称,为了孩子有个很好的家庭生活环境,我不同意离婚,离婚是对孩子最大的伤害,容易造成孩子的性格畸形,不利于孩子的生理及心理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199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日生育长女马某某,2009年2月22日生育次女马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4月15日,原告顾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和好,原告顾某某跟随被告马某某回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不能和好如初。2015年1月21日,原告顾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不应轻率离婚。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及时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爱。被告马某某有强烈的和好意愿,坚决不同意离婚。加之原告顾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因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顾及夫妻感情和双方长远利益,是能够和好的。经调解和好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玉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