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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胡安妮与徐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妮,徐长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胡安妮。被告徐长安。原告胡安妮诉被告徐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妮、被告徐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安妮诉称,被告徐长安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索要多次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长安偿还借款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长安承担。被告徐长安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领走了本属于我的房屋补偿款14433元,另原告抢走了被告在信用社的还款原始凭证,经与原告协商多次无果,要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2年12月8日,被告徐长安向原告胡安妮借款1万元,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并出具借据,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利率标准。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徐长安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胡安妮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长安偿还借款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胡安妮于2012年1月10日领到应城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款14433元,系应城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产开发,对原告现居住房屋的采光、通风造成影响而作的经济补偿。2014年2月18日,在原告胡安妮诉被告徐长安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此款已提及说明。本院认为,被告徐长安不否认向原告胡安妮借款1万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徐长安应在约定的还款到期日前,向原告胡安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长安辩称原告胡安妮领走了本属于被告的房屋补偿款,该款系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发生的纠纷,时间在本案诉争的借贷纠纷之前,且已另案诉讼,与本案无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徐长安称原告胡安妮抢走了其在信用社的还款原始凭证,要求归还的请求,不是本案解决的纠纷范畴,被告徐长安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安偿还原告胡安妮借款1万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世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志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