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彭经庸、彭英、郑新华与王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经庸,彭英,郑新华,王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经庸。委托代理人:彭新,系彭经庸女儿。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英。委托代理人:彭欣,系彭英妹妹。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新华。委托代理人:付玉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委托代理人:方林,新疆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经庸、彭英、郑新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彭经庸、彭英、郑新华以与王君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彭经庸、彭英、郑新华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经庸、彭英、郑新华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5元,由上诉人负担,余款3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曾 敏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