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5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显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魏显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东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春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世章,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海平,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显柱,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兵彦,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显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7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世章、谢海平,被上诉人魏显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兵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显柱在一审中起诉称:魏显柱于1999年10月23日入职双鹤公司,任职装卸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7日,魏显柱于上班途中被汽车撞伤休息近两个月,双鹤公司至今未为魏显柱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2月8日,在魏显柱还伤未痊愈之时,强行通知魏显柱不让再继续上班,与魏显柱解除劳动关系。魏显柱不服仲裁委裁决,要求:1.判令双鹤公司支付1999年10月23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赔偿金50224元;2.判令双鹤公司支付1999年10月23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800元;3.判令双鹤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827.6元。双鹤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魏显柱于2005年初到双鹤公司运输部找工作,双方约谈时,运输部介绍了工作性质,就是从事装卸工作。根据劳社部相关文件精神,双方约定每日按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工作,来去自由,工作时间不超过日平均4小时。按日计算报酬、按整月形式支付。在此期间,因魏显柱在北京无住房,运输部为魏显柱在厂生活区提供一间居住用房。2008年1月,双方签订了北京双鹤药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2014年1月底,因魏显柱本人年龄及身体原因,已不适合继续装卸工作,为了保障其身体及生命安全,决定终止用工。魏显柱系非全日制用工,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双鹤公司已为魏显柱在社保中心缴纳了工伤保险,但魏显柱受伤时间和地点与其工作无关,无法申报办理工伤认定。因此,双鹤公司不同意魏显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魏显柱主张其于2005年入职双鹤公司,担任装卸工,周一至周五八点半上班,中午没有固定休息时间,晚上有时候九点半才下班,2014年1月18日被双鹤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双鹤公司主张魏显柱于2005年1月入职公司,任装卸工,双方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一份(内容:甲方用人单位,乙方魏显柱;本合同自2008年元月31日至2009年元月31日止,乙方同意担任装卸工岗位工作,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乙方在甲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具体工作时间由双方约定;乙方的小时工资标准为9元,甲方每月10日、2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该合同到期后,公司与魏显柱于2009年1月、2010年1月、2011年1在该合同上又分别续订一年,最后一次续订合同截止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魏显柱不认可上述合同的内容,仅认可2008年1月及2010年1月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否认2009年1月及2011年1月本人签字的真实性。经该院询问,双鹤公司认可2009年1月及2011年1月非魏显柱本人所签。双鹤公司在仲裁阶段仅提供《2013年6月考勤记录》,魏显柱对此亦不予认可,双鹤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其他证明考勤情况的相关证据。魏显柱主张其月工资2700元,并出示了双鹤公司运输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双鹤公司对此无异议。双方均认可魏显柱工资系按月发放,每月25日发上月工资。在职期间,双鹤公司未给魏显柱缴纳养老、失业保险。魏显柱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1月18日,当日被双鹤公司口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鹤公司主张2014年1月18日与魏显柱面谈,因魏显柱年纪大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听力受损,不适合干这工作,通知他不让上班了。2014年2月11日,魏显柱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3626号裁决书,裁决双鹤公司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补偿17571.84元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008元,驳回魏显柱的其他仲裁请求。魏显柱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对用工形式存在分歧,虽然双鹤公司与魏显柱于2008年1月签订了名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但2009年1月及2011年1月的续订非魏显柱本人所签,且双鹤公司系按月支付魏显柱工资(每月25日发上月工资),不符合劳动法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十五日的规定,月工资2700元亦超过了非全日制用工报酬标准,双鹤公司又未提供相关考勤记录证明出勤情况。因此,双鹤公司主张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该院不予采信。双鹤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口头通知魏显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双鹤公司应向魏显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魏显柱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关于魏显柱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双鹤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魏显柱已休2012、2013年年假,双鹤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未休年假工资。双鹤公司未就仲裁裁决的未缴养老及失业保险的补偿金提起诉讼,该院对此予以确认;魏显柱主张2011年7月1日后的未缴养老及失业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魏显柱未缴养老保险待遇补偿17571.84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008元;二、双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魏显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800元;三、双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魏显柱2012年、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2482.75元;四、驳回魏显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鹤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要求按照主张每月16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魏显柱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魏显柱的工资应为每月1600元,而并非2700元,《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中之所以记载魏显柱的工资标准为2700元,可能是运输队为了帮助魏显柱在与他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多要赔偿,因此,应当以每月16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向魏显柱支付自2005年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魏显柱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双鹤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发表答辩意见称:魏显柱的工资标准应当为每月2700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双鹤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双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为魏显柱的工资存折复印件,证据2为工资明细表,均用以证明魏显柱的工资为每月1600元。魏显柱对于双鹤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主张工资标准应当为每月2700元。经询,双鹤公司明确表示对于一审判决的第一、三、四项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03626号裁定书、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存折复印件、工资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关于双鹤公司向魏显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双鹤公司对于魏显柱的工资标准持有异议,主张魏显柱的工资为每月1600元而非2700元,故应当以此标准为基础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魏显柱提交的双鹤公司运输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显示,魏显柱月收入为2700元,双鹤公司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魏显柱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700元合法有据。双鹤公司提交的证据在魏显柱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足以否认该《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于双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魏显柱的诉讼请求,认定双鹤公司向魏显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双鹤公司及魏显柱均对于一审判决第一、三项的认定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由双鹤公司给付魏显柱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补偿17571.84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008元,以及2012年、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2482.75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双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高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