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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执字第0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朱彩元与张国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彩元,张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豫执字第02470号申请执行人朱彩元,居民。被执行人张国民,居民,申请执行人朱彩元与被执行人张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4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国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朱彩元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其申请执行标的为2721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国民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被执行人张国民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对其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控,亦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朱彩元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申请执行人朱彩元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张国民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朱彩元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朱彩元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4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侯   桥   文执行员 韩卫执行员张大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   凯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