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中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哈马哈日运输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马哈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中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马哈日,男,1985年3月8日生,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文盲,农民,家住布拖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21日被云南省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21被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6月10因患严重疾病被姚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被云南省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4日被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15日因患严重疾病被祥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17日被云南省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鹤庆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开昌,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哈马哈日犯运输毒品罪一案,2014年11月10日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4)第1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后,因发现被告人哈马哈日还有其他涉嫌犯罪事实,根据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两次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2月2日大理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追诉(2015)第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哈马哈日追加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2月27日在鹤庆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泽民、崔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马哈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哈马哈日体内藏毒运输毒品,乘坐牌号为云E?22XXX的客车途经云南省道218线双柏县境内K84+400米处时,被姚安县公安民警抓获,其从体内排出海洛因24条,共计净重110克。2013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哈马哈日携带毒品乘坐一辆无牌照微型车途经南涧县“超限检测站”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块,净重350克。2014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哈马哈日携带毒品乘坐牌号为云L?JV198微型车途经永胜县期纳镇右锁村“香缘饭店”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所携带的一包内查获海洛因20块,共计净重7158克。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哈马哈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哈马哈日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哈马哈日系被人利用的运输毒品从犯,其犯罪是因其身患疾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哈马哈日体内藏毒运输毒品,乘坐牌号为云E?22XXX的客车途经云南省道218线双柏县境内K84+400米处时,被姚安县公安民警抓获,其从体内排出海洛因24条,共计净重110克。2012年4月21日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21被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6月10因患有艾滋病被姚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哈马哈日携带毒品乘坐一辆无牌照微型车途经南涧县“超限检测站”路段时被祥云县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块,净重350克。2013年4月11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4日被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15日因患艾滋病被祥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哈马哈日携带毒品乘坐牌号为云L?JV1XX微型车途经永胜县期纳镇右锁村“香缘饭店”门前被鹤庆县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所携带的一包内查获海洛因20块,共计净重715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有效的以下证据证明:1、四川省布拖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哈马哈日的身份情况。2、“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盘问笔录、“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文书、逮捕文书、医院检查资料、取保候审文书、监视居住文书,证实被告人哈马哈日分别被姚安县公安局、祥云县公安局、鹤庆县公安局抓获,后因哈马哈日患有艾滋病被姚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祥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的情况。3、排毒记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取样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哈马哈日于2012年4月19日被姚安县公安局查获后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4砣,净重110,经取样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13.0%;被告人哈马哈日于2013年4月11日被祥云县公安局查获后,对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块称量净重350克,经取样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哈马哈日于2014年8月17日被鹤庆县公安局查获后对其包内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0块称量共计净重7158克,经取样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3.5%。4、本院(2013)大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4月11日与被告人哈马哈日同路运输毒品海洛因的的吴仁旺、张伟已于2013年11月1日被本院分别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5、证人张XX(云E?22XXX客车驾驶员)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作证:我驾驶的客车是2012年4月19日7:00从墨江发车开往楚雄的,行经省道218线双柏县境内K84+4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拦下检查,从车上带走二名男子。6、证人黄XX(云L?JV1XX微型车驾驶人)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作证:2014年8月17日14时许,一个男子电话中以1000元的包车费让其到祥云去接一个人送到华坪,其驾车到祥云的路上又让其到南涧岔路口,多加200元的车费,到南涧又让其往云县进去一公里左右,到了后被告人哈马哈日提着红色的包从一张面包车上走过来上了车;至距金江约5公里的地方,包车男子电话中让其在华坪县城岔路口等候,其到了路口将车停车一个饭店门口准备吃饭,哈马哈日下车在车旁边就被公安民警抓了。7、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哈马哈日所持号码为1832895****的手机2014年8月16日在景洪市境内通话,8月17日先后在宁洱、景谷、镇沅、景东、南涧、弥渡、永胜境内通话。8、被告人哈马哈日的供述及辩解笔录,证实其三次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对作案事实均供认不讳:2012年4月17日在普洱市一个男子让其吞下海洛因后,许诺给其3000元的运费运至攀枝花,其到了墨江后又转乘墨江至楚雄的客车,4月19日到了双柏县境内即被查获;2013年4月9日一个男子在西昌许诺给其5000元的运费,将其与另外三人用车带到景洪,让其在腰上捆绑了一块毒品海洛因后送上了一辆微型车,4月11日行驶至南涧时就被查获了;2014年8月14日晚其与两名女子乘火车至昆明后又乘客车于15日到达景洪,16日其中一名女子打电话让其到景洪市的江北农业银行路边取毒品,到了后女子将一个粉红色的包交给其,说里面是20块海洛因,把毒品带到西昌后每块给我2000元的运费,并让其上了一辆微型车,到17日16时许到了一个岔路口驾车男子让其下车又上了另一辆微型车往西昌方向走,17日21时20分许到了永胜县路边一饭店准备吃饭时就被抓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述认定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哈马哈日为牟取非法利益,三次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761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哈马哈日运输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大,且无视国家法律自恃患有艾滋病再三作案,犯罪的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哈马哈日系被人利用的运输毒品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但据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犯罪是因其身患疾病的辩护意见,不能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因此,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哈马哈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哈马哈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7618克、手机3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雪东审 判 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尹永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