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霸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业,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人,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龙湾镇葛各庄村*组***号。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王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葛月华骑驶电动三轮车同在该路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双方行驶至岔河集路口时,陈某右转弯过程中没有避让葛月华的电动三轮车,致使电动三轮车为了躲避而急转弯发生向左倾翻,葛月华甩出车外被F655G0号轻型普通货车碾轧,葛月华经抢救无效死亡。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423号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葛月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又查,被告人陈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物证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丧葬费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积极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者,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家属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 斌审 判 员 耿亚斌代理审判员 马朝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晶晶 微信公众号“”